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01號
PTDM,110,交簡,30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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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永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 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 紀錄,本件為第5 次違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 ,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潘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 1 月13日18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老闆住處飲用啤酒3 、 4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 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嗣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 ( 二)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長致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7 張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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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