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00號
PTDM,110,交簡,300,202103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和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工 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內埔鄉中華二街某處工地」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謝和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4 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06 年6 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110 年1 月19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工地 ,飲用保力達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 14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華二街路段,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 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魏豪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