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鳳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鳳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22號
被 告 宋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鳳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28日16時許,在獅子頭海邊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 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鳳忠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