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立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10號
被 告 鄭立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凱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某酒店, 與友人共飲用洋酒2 罐,嗣於109 年6 月21日11時許返家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 ,沿屏東縣新園鄉中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慶巷與 中厝巷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許麗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行提起公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騎乘機車而倒地,導致鄭立凱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指擦傷、 左足踝髖挫傷擦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對鄭立凱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事 故,經警到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 量達每公升0. 33 毫克乙節,此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共7 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