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錦豐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 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葉錦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豐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於民國110 年1 月2 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仁愛國小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 1 段與公成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曾明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曾明進未受傷) ,嗣 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調查報告、車號證號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