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9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志勝於民國109 年8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除將其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張智傑」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外,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移轉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張智傑」冒充為葛 周秀香之妹妹周美麗,以LINE聯繫葛周秀香,訛稱:急需款 項以資周轉云云,致葛周秀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因本案帳戶 即時列為警示帳戶,上開10萬元未遭提領,已返還葛周秀香 )。
(二)於109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由「張智傑」冒充為李 憶嵐之友人即LINE用戶名稱「Tina」之人,以LINE聯繫李憶 嵐,訛稱:急需款項以資周轉云云,致李憶嵐陷於錯誤,於 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5 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簡志勝 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之東港郵 局提領上開款項。嗣簡志勝依「張智傑」指示,持上開款項 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再將前開遊戲點數卡拍 照並傳送與「張智傑」,以此方式將前開遊戲點數卡之序號 、密碼告知「張智傑」。
(三)於109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29分許,由「張智傑」冒充為林 合政之小姑「Elsa Tseng」,以LINE聯繫林合政,訛稱:急 需借款以資周轉云云,致林合政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下午 2 時15分許、2 時18分許,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本案帳戶 (因本案帳戶即時列為警示帳戶,該2 筆5 萬元未遭提領, 已返還林合政)。嗣葛周秀香、李憶嵐、林合政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周秀香、李憶嵐、林合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志 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葛周秀香、李憶嵐、林合政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 蒐證照片、GASH點數卡交易憑單、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參( 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52頁、第137 至140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葛周秀香之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葛周秀香與自稱「周美麗」之人LI 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憶嵐與自稱「Ting」 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憶嵐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林合政與自稱「Elsa Tseng」之人LINE對話 紀錄擷圖、林合政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 年1 月27日屏營
字第1102900044號函暨附件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3 頁、第107 頁、第111 至114 頁、第65頁、第69至71頁、第 73頁、第83頁、第93至95頁、第97頁;本院卷第33頁、第79 至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張智傑」就本案犯行, 已有提供帳戶、施詐行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其雖或可能不認識或未見過「張智傑」,然仍相互支 援、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自應與其他共犯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 人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 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 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依「張智傑」 指示,提領告訴人李憶嵐遭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持 該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張智傑」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三)所示2 次詐欺取財罪,與事實一、(二)所示洗 錢罪,所侵害之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 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 開3 罪亦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容有未洽,附 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與詐欺取財有 關之財產犯罪,罪質相似,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 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白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見本 院卷第52頁、第72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 參與詐欺犯行擔任車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且因被告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 ,又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要無可 取;復參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在本 案之分工地位屬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之車手,非居於主要核 心地位,告訴人葛周秀香、林合政受騙款項幸未遭提領,並 已返還告訴人葛周秀香、林合政,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 年1 月27日屏營字第 1102900044號函暨附件資料等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79 至8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在本案中之涉案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保養、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諸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部分,因屬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敘明。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 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 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 免除之債務)。在有多數共犯之情形,則以各別行為人所實 際分得,且得自由支配處分者為限,而不採共犯連帶沒收之 觀點(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以前揭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依前 揭說明,無從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將告訴人李憶嵐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後,依「張智傑」指示購買遊 戲點數卡,並將前開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張智傑 」,有GASH點數卡交易憑單及被告與「張智傑」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37至45頁) ,足見該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告訴人葛周秀香、林合政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 ,並已分別返還葛周秀香、林合政等情,前已敘及,堪認被 告未提領上開款項,亦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揭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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