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解除委任)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690號、109 年度偵字第4157號、109 年度偵字
第4158號、109 年度偵字第4279號、109 年度偵字第4280號、10
9 年度偵字第5561號、109 年度偵字第5562號、109 年度偵字第
6759號、109 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雄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8 月13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人員進出港進出清單、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自承職業為遠洋跑船並非固定一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 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可能,且被告因本 案受有100 萬元資金,亦有逃亡資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並於 109 年10月27日訊問後,裁定自109 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 月;於109 年12月9 日訊問後,裁定自110 年1 月13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3 月9 日訊問 被告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為遠洋船長,有航行出海之專業能力,其因本案受
有100 萬元資金,亦有逃亡資力,其工作型態本就頻繁出入 境,難以掌握其行蹤,被告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為無 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第一審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0年,誘發逃亡之可能性顯然極高,被告又有上 述逃亡之資力、能力,若保釋在外,確有逃亡之可能,本院 認為被告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 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 告逃亡之危險,無從依被告提出之具保條件或改行其他方式 防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 告自110 年3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