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0144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不詳 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林岳群」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不詳代 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純質淨重約26.00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 ○00號3 樓306 室居處,將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 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警於109 年7 月23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楊宗霖居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並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宗霖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 卷第109 頁至第122 頁),並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 編號:B-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B-00 0000號)、本院搜索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鳳山查緝隊搜索筆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搜索扣押 筆錄、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搜索同意書、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 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9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搜索照片、扣押物照 片各4 張在卷可查(警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警二卷第5 頁 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5頁,偵一卷第51 頁至第57頁、第6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8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107 年度毒偵 字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
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 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後進而施用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就被告有無自首乙節,觀諸司法警察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時,應扣押物本就包含「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不法 罪證」,且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嗣後被告才經採集尿液、警詢等情,有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搜索扣押筆錄、海巡 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 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 頁至第 3 頁、第8 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21頁)。又刑法第62條所 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
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 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員 警查獲被告時,既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則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 用、持有毒品犯罪事實之梗概。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向偵 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自首之情事,併此指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 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9 年12月24日高市 警鹽分偵字第10971621900 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鳳山查緝隊109 年12月28日偵鳳山字第1092901222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故本案難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26.005公 克,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念及其於警詢、 偵查、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搭建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家境狀況小康、離婚、有1 名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須撫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爰 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5 只,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 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且其供稱係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偵一卷第 15頁至第17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352100號卷 │
├───┼────────────────────────────┤
│警二卷│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偵鳳山字第1092900725號卷 │
├───┼────────────────────────────┤
│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卷 │
├───┼────────────────────────────┤
│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卷 │
├───┼────────────────────────────┤
│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44號卷 │
├───┼────────────────────────────┤
│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卷 │
└───┴────────────────────────────┘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30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39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35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87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4公克) │
├───┼────────────────────────┤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