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亮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9411、10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潘光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潘光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潘光亮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方 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美英。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潘光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6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9 年度聲搜字第970 號搜索票,至潘光亮位在屏東縣○○鄉○ ○村○○路0 ○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 至2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潘光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 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5至24頁、偵一卷第369 至373 頁、聲羈卷第20 至21頁,本院卷第68頁、第131 頁、第195 頁、第206 頁) ,與證人戴良政、林義雄、李美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50頁、第59至65頁、第 75至84頁,偵一卷第355 至358 頁、第361 至365 頁、第46 7 至469 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證人戴良政、林義雄、李美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前揭證人於本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970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 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至7 頁、第113 頁、 第117 頁、第125 頁、第128 頁、第130 頁、第133 至141 頁、第143 至151 頁、第215 至221 頁)。基上,足徵被告 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 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 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 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 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 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 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 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 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李美英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 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李美英時,李美英已成年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可參(見警卷第75頁)。依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美英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 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或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4 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1 次),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 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月4 月 確定;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109 年6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前揭第一部 分所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則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其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已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智成」,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綽號 「大頭仔」之人云云,惟迄今仍未查獲「李智成」有何販賣 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 年1 月18日屏檢謀月109 他2497字第1109002265號函、屏 檢謀日109 他2045字第110900233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110 年1 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030020100 號函及所 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則 被告本案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其此部分犯 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均附此指明。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 ,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 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盜 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等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犯行,實已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 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並兼 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人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3 萬元,已婚但已分居,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9 年7 月間,又 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 ,爰就其所犯此部分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即前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 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 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就上 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之。其次,被告所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其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供作
聯絡交易毒品及轉讓禁藥情事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手機及門號均為其所有 等語(同上頁)。是就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自應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其 所有,係預備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等語(同上頁) ,則就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及 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現金或振興卷(與 新臺幣等值),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則就此 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本案後始購入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同上頁)。 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聲觀 字第441 號聲請後,由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開檢察官聲請書及本院裁定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5 至187 頁);且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毛重僅0.8 公克,而被告經警查扣該物品時,距其本案 犯行已近3 個月。是被告上開供述,應可採信,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 連,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 5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或沒收,均容有誤會。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 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告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號│ │ ├────────┤(金額為新臺幣) │話時間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潘光亮│戴良政 │109 年7 月17日16│戴良政以其所使用090222│109 年7 月17日16│潘光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時27分許 │9369號行動電話號碼,於│時17分39秒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右揭時間,與潘光亮所使│ │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屏東縣佳冬鄉焰溫│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
│ │ │ │村炯興路3 之115 │號碼聯繫,約定交易甲基│ │六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號旁約100 公尺蓮│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潘光│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霧園工寮 │亮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予戴良政,並當場完成交│ │其價額。 │
│ │ │ │ │易。 │ │ │
├─┼───┼────┼────────┼───────────┼────────┼──────────────┤
│2 │潘光亮│林義雄 │109 年7 月19日10│林義雄以其所使用093362│⒈109 年7 月19日│潘光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時25分許 │2700號行動電話號碼,先│ 8 時53分30秒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 │ │ ├────────┤後於右揭時間,與潘光亮│⒉109 年7 月19日│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高雄市林園工業區│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8 時55分40秒 │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
│ │ │ │附近、某真實姓名│電話號碼聯繫交易甲基安│⒊109 年7 月19日│六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年籍均不詳、暱稱│非他命情事,並由林義雄│ 9 時44分17秒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為「大頭仔」之成│駕駛車輛搭載潘光亮一同│⒋109 年7 月19日│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年人住處樓下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 9 時45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先由潘光亮向真實姓名年│⒌109 年7 月19日│其價額。 │
│ │ │ │ │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仔│ 10時6 分30秒 │ │
│ │ │ │ │」之成年人拿取甲基安非│⒍109 年7 月19日│ │
│ │ │ │ │他命後,於上開所駕駛之│ 10時19分12秒 │ │
│ │ │ │ │車輛內,販賣1,000 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 │ │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
│3 │潘光亮│林義雄 │109 年7 月21日10│林義雄以其所使用093362│⒈109 年7 月21日│潘光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時11分許 │27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 8 時45分28秒(│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右揭時間,與潘光亮所使│ 起訴書誤載為27│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潘光亮位於屏東縣│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秒) │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
│ │ │ │佳冬鄉羗光路2-21│號碼聯繫,約定交易甲基│⒉109 年7 月21日│六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號住處外之堤防處│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潘光│ 9 時15分25秒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亮於左列時間、地點,販│⒊109 年7 月21日│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9 時40分12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予林義雄,並當場完成交│⒋109 年7 月21日│其價額。 │
│ │ │ │ │易。 │ 10時6 分18秒 │ │
├─┼───┼────┼────────┼───────────┼────────┼──────────────┤
│4 │潘光亮│李美英 │109 年7 月23日0 │李美英以其所使用095832│⒈109 年7 月22日│潘光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時42分許 │9809號行動電話號碼,於│ 20時3 分43秒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 │ │ ├────────┤右揭時間,與潘光亮所使│⒉109 年7 月22日│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潘光亮位於屏東縣│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0時20分53秒 │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
│ │ │ │佳冬鄉羗光路2-21│號碼聯繫,約定交易甲基│⒊109 年7 月22日│六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號住處外之鐵皮屋│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潘光│ 23時1 分43秒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亮於左列時間、地點,販│⒋109 年7 月23日│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0 時22分31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命予李美英,並當場完成│⒌109 年7 月23日│其價額。 │
│ │ │ │ │交易(李美英係交付面額│ 0 時32分4秒 │ │
│ │ │ │ │1,000 元之振興卷予潘光│ │ │
│ │ │ │ │亮)。 │ │ │
└─┴───┴────┴────────┴───────────┴────────┴──────────────┘
附表二:
┌─┬───┬────┬────────┬───────────┬────────┬──────────────┐
│編│被告 │轉讓對象│轉讓時間(民國)│轉讓方式 │聯絡轉讓禁藥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號│ │ ├────────┤ │話時間 │ │
│ │ │ │轉讓地點 │ │ │ │
├─┼───┼────┼────────┼───────────┼────────┼──────────────┤
│1 │潘光亮│李美英 │109 年7 月25日22│潘光亮以其所使用097100│109 年7 月25日21│潘光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 │時10分許 │1635號行動電話號碼,於│時50分47秒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 ├────────┤右揭時間,與李美英所使│ │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 │李美英位於屏東縣│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
│ │ │ │林邊鄉仁和村仁愛│號碼聯繫後,由潘光亮於│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路132 之14號住處│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外之馬路邊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包予李美英施用(無證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電子磅秤 │1 台│被告所有。 │
├──┼───────┼──┼───────────────────┤
│ 2 │夾鏈袋 │1 捆│被告所有。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1.被告所有。 │
│ │ │ │2.毛重0.8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應。 │
│ │ │ │3.與本案無關。 │
├──┼───────┼──┼───────────────────┤
│ 4 │水車 │1 組│1.被告所有。 │
│ │ │ │2.與本案無關 │
├──┼───────┼──┼───────────────────┤
│ 5 │藥鏟 │1 支│1.被告所有。 │
│ │ │ │2.與本案無關。 │
└──┴───────┴──┴───────────────────┘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932386000 │
│ │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411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54 號卷 │
├────┼────────────────────────┤
│聲羈卷 │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234 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