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81號
PTDM,109,訴,881,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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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7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雯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靖雯於民國103 年2 月至108 年3 月間係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協助 客戶申辦保險業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等職務。詎王靖雯為增加業績而請託其客戶趙瑞敏 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趙瑞敏因不願家人知其申辦信用 卡,而與王靖雯私下約定信用卡核發後先寄送至王靖雯位在 屏東縣○○市○○街00號4 樓之2 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屏東 縣○○市○○街00號4 樓之3 ,應予更正),再由王靖雯轉 交給趙瑞敏。趙瑞敏遂於105 年6 月8 日至6 月15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國泰世華銀 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A 信用卡)並 將A 信用卡寄送至王靖雯上址住處,王靖雯收受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向趙瑞敏謊稱A 信用卡遺失,未依約將A 信用卡交給趙瑞 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復未經趙瑞敏同 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持A 信用卡, 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使上開地點店員均誤認趙瑞敏 本人或得其同意或授權之人消費,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給王靖雯。嗣趙瑞敏於106 年12月6 日收到國泰世 華銀行所寄發強制停卡預告通知書,並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 後,始悉上情。
二、王靖雯明知其未得趙瑞敏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未經趙瑞敏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平板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國泰世華銀行網頁上,冒用 趙瑞敏名義,填寫趙瑞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



、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並在電子簽名板上偽造「趙瑞 敏」簽名4 枚而經電腦程式複製至該網頁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重要事項及約定條 款」欄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以表明趙瑞敏申請信用卡之意思,復將前揭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該網頁傳送予國泰世華銀 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趙瑞敏 本人申請信用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B 信用卡)並寄送至王靖雯上址住處,足以生 損害於趙瑞敏及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繼又未經趙瑞敏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 點,持B 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使上開地點 店員均誤認趙瑞敏本人或得其同意或授權之人消費,均陷於 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給王靖雯。嗣趙瑞敏於106 年12 月6 日收到國泰世華銀行所寄發強制停卡預告通知書並向國 泰世華銀行查詢後,而悉上情。
三、王靖雯明知其未得趙瑞敏同意或授權,竟為達業績,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趙瑞敏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7 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國泰人 壽公司保險單編號0000000000號「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B 式)」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各偽造 「趙瑞敏」簽名1 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不 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 式)」以表明趙瑞敏申請前揭保險 契約之意思,復將前揭「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 式)」 交予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瑞敏及 國泰人壽公司。嗣趙瑞敏於106 年9 月間收到國泰人壽公司 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並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後,方查悉上情。四、王靖雯明知其未得趙瑞敏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趙瑞敏 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9 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在如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起訴書誤載為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應予更正)」之「要保人簽名(借 款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各偽造「趙瑞敏」之簽名 1 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以表明趙瑞敏申請前揭保險單借款之意思,復將前揭「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交予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 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趙瑞敏本人申請前揭保險單借款 ,陷於錯誤而核准借款後,於同日某時將新臺幣(下同)8 萬元匯至趙瑞敏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趙瑞敏及國泰人 壽公司對上開保單管理之正確性。繼為取得前揭款項,王靖 雯於同日某時向趙瑞敏謊稱因其他客戶款項匯錯帳戶,請趙 瑞敏將前開8 萬元返還等語,致趙瑞敏陷於錯誤,即於同日 某時提領現金8 萬元後交予王靖雯。嗣趙瑞敏於107 年10月 間,收到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利息繳納通知書並向國泰 人壽公司查詢後,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趙瑞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靖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第66、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瑞敏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張貴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3 至4 頁,他卷第137 至141 、267 至271 、327 至327-2 、547 至549 、575 至579 頁),並有強制停卡預告通知書 翻拍照片、民事訴訟通知書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電子對帳單、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通訊軟體LI NE擷圖、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利息繳納通知書、存摺內 頁翻拍照片、切結書、國泰人壽公司108 年7 月8 日國壽字 第1080070452號函暨趙瑞敏保單借還款明細表、不分紅保單 專屬要保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7 月25日國 世卡部字第1080000610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 申請資料(A 、B 信用卡)、照會資料畫面擷圖、國泰世華 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國泰人壽公司108 年8 月1 日國壽字 第1080080039號函暨趙瑞敏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國泰人壽公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國泰人壽公司109 年 5 月14日國壽字第1090050554號函暨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B 式)、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國泰人壽公司電子 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國泰人壽公司病歷 、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個 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國泰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



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 約定條款、展屏南業務員王靖雯涉冒貸案查核結果、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 年5 月4 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4 03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繳款明細表、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1日國產字第1090600076號函 暨保單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 年7 月3 日國 世卡部字第1090000617號函暨申辦信用卡流程圖示、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28日屏檢謀崑109 年他字1528字第 42559 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證 (見他卷第13至85、107 、147 至177 、209 至243 、247 至253 、367 至385 、387 至389 、431 至491 、553 至55 9 頁,院卷第37至4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係將修正前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規定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條文之實質 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部分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 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經查,被告為求增加業績而 請託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與告訴人私下約定信用卡核發 後先寄送至被告上址住處,再由被告轉交予告訴人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應係基於與告訴人間私下約定而 持有A 信用卡,非屬被告因申辦信用卡業務而持有之,是 此部分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而應僅論以侵占罪,合 先敘明。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
⒊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及目的,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 相近時間、地點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且均係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難以強行分開 ,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起訴意旨同認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持A 信用卡消費之犯行,應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併此敘明。
⒋被告侵占A 信用卡之目的即在利用A 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商品及服務,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 罪間,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核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未慮及被告侵 占A 信用卡之目的即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服務, 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非有理。
㈢事實欄部分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並非罪刑 之規定,僅係闡述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 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成立犯罪時,仍適用 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 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網頁上 ,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並以電子簽 名板上偽造「趙瑞敏」簽名4 枚而經電腦程式複製至該網 頁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之「重要事項及約定條款」欄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乃以電磁紀錄 表明其偽為趙瑞敏本人申辦此部分業務服務之意思,前揭 文書自屬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被告偽造趙瑞敏之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偽 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 後,進而將前揭私文書以國泰世華銀行網頁傳送予國泰世 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
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及 目的,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相近時間、地點為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犯行,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 般觀念在時空難以強行分開,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是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持B 信用卡消 費之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係在取信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其目的為詐得國泰 世華銀行核發之B 信用卡,再持之消費以詐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及服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間,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同認被告 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趙瑞敏之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 示「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 式)」之階段行為,應為 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前揭私 文書後,進而將前揭私文書交予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
⒊起訴意旨固僅認被告在前揭私文書上偽造「趙瑞敏」簽名 1 枚之犯行,惟未論及被告係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不 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 式)」之「要保人簽名」、「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各偽造「趙瑞敏」簽名1 枚,然此與被 告前開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 之規定(見院卷第80、8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偽造趙瑞敏之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即「保險 單借款約定書」後,進而將前揭私文書交予國泰人壽公司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
⒊被告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係在 取信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於國泰人壽公司核准借款後 ,再向告訴人謊稱匯錯款項而由告訴人提領8 萬元交付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局部 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 旨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併此敘明。
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犯罪動機不良,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受損失如數償還予告訴人乙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1頁),堪 信被告已知悔悟,願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其所犯前揭4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已將 告訴人所受損失全數返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 關於本案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 明。
㈡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是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私文書欄位內偽造「趙瑞敏」之簽名,係被告偽造之 署押,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除其上「趙瑞敏」之簽 名應予沒收外,該等文書本身均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國 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收執,應已非屬於被告 ,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仍無庸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A 、B 信用卡分別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占犯 行、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固均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因A 、B 信用卡本身客觀價值低微, 且均可由銀行自行作廢,而不再具財物價值,為節省執行 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⒊被告已將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如數返還予告訴人乙情,業



如前述,堪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 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 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地點 │
│ │ │ │【依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見他卷第239 至24│
│ │ │ │3頁)所示】 │
├──┼───────┼───────┼────────────────────────┤
│1 │105 年6 月15日│800元 │莫令造型剪燙
├──┼───────┼───────┼────────────────────────┤
│2 │105 年6 月15日│998元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3 │105 年6 月16日│339元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4 │105 年6 月16日│1,003元 │中油-屏東中正路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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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6 月16日│2萬4,160 元 │金文珍銀樓(起訴書誤載為全文珍銀樓,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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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6 月16日│2,056元 │國泰世紀產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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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6 月16日│998元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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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6 月16日│200元 │北屏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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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6 月16日│2,200元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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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6 月16日│337元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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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 年6 月16日│337元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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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 年6 月17日│2,000元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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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 年6 月17日│340元 │夠麻吉古樂森巴創異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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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 年6 月18日│500元 │福懋秀水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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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 年6 月18日│1,580元 │創意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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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 年6 月20日│1,752元 │GlobalMa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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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 年6 月22日│598元 │旅遊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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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 年6 月24日│941元 │車容坊辛亥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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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 年6 月24日│1,848元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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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 年6 月25日│1,657元 │台哥大電信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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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 年6 月25日│5,888元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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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 年6 月25日│5,888元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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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 年6 月25日│898元 │NET鳳山三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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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5 年6 月25日│549元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屏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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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 年6 月28日│387元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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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5 年6 月29日│5,124元 │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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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5 年7 月1 日│1,070元 │雍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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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5 年7 月1 日│1,389元 │家樂福-屏東店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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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5 年7 月1 日│548元 │國泰世紀產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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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5 年7 月3 日│150元 │大魯閣賽道樂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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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5 年7 月3 日│150元 │大魯閣賽道樂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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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5 年7 月4 日│288元 │屈臣氏S0134六合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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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5 年7 月4 日│1,598元 │NET屏東一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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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5 年7 月4 日│297元 │NET屏東一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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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5 年7 月4 日│1,249元 │國泰世紀產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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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5 年7 月5 日│476元 │大潤發鳳山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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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5 年7 月5 日│1,089元 │千越加油站-屏東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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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5 年7 月5 日│3,911元 │國泰世紀產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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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5 年7 月5 日│3,999元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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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5 年7 月6 日│230元 │大潤發鳳山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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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5 年7 月6 日│1,880元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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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5 年7 月6 日│1,680元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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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5 年7 月12日│370元 │鞋全家福民生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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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5 年7 月13日│500元 │雍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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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5 年7 月14日│700元 │映涵渡假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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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5 年7 月15日│2萬5,106元 │國壽保險費MC3X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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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5 年7 月18日│2,850元 │兄弟體用品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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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5 年7 月19日│668 元 │台哥大電信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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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5 年7 月22日│1,578元 │麻辣狀元餐飲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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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5 年7 月22日│427元 │屈臣氏S0075屏東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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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5 年7 月25日│1,925元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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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5 年8 月12日│1,710元 │自由自在餐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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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5 年8 月12日│3,600元 │莫令造型剪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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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5 年8 月13日│1,058元 │中油-中油永交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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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5 年8 月13日│1,763元 │以斯拉企業有限公司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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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05 年8 月13日│736元 │以斯拉企業有限公司高雄 │
├──┼───────┼───────┼────────────────────────┼│57 │105 年8 月15日│432元 │寶雅生活館屏東逢甲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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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05 年12月12日│200元 │中油-屏東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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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105 年12月12日│540元 │信望愛書房屏東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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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105 年12月13日│834元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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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05 年12月13日│833元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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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105 年12月13日│833元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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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106 年2 月5 日│1,380元 │富邦MOMO-E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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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106 年5 月16日│699元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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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106 年5 月16日│394元 │輕鬆繳台電12202XXX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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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106 年6 月20日│1,750元 │台哥大網路繳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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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萬4,26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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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遊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由自在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屏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以斯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在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