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芳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
72、8173、817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芳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恆春鎮公所支付如附件三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玉芳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 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檢察官於109 年度訴字第88號準備程序 時就起訴書第8 頁第24行「侵占」的部分,當庭更正為「詐 欺」( 見院卷第48頁) ,及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清單所列吳「承」恩,應均為誤載,均更正為吳「丞 」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院卷第 47 -48、151 、154 頁) 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一、二) 。
三、論罪科刑:
(一)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前,所定罰金數額應均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正 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 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合先敘明。
(二) 是核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 一) 至( 三) 所 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無會計人員身分者亦得共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吳丞恩、張文聰、 黃清雪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 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至( 三) 所犯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等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清雪、吳丞恩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 一) 、( 二) 部分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清雪、張文聰就 犯罪事實欄一、( 三) 部分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一) 至( 三)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9938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一) 、( 三) 同 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社會歷驗豐富,在漁會 擔任總幹事多年,對漁會運作事宜熟稔於胸,卻不思反饋於 漁民,反利用掌控漁會人事任用職權,指示同案被告黃清雪 等人藉漁會任用人事職權,詐領相關人事費用,嚴重破壞社 會大眾對公益團體之信賴,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 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
人恆春鎮公所達成調解,並有對被害人恆春鎮公所陸續履行 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院 卷第81-82 、83、87、91、163 頁)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所取得的款項係用於漁會會務上包含公廟慶典的禮 金及婚喪喜慶,並不是單純侵吞入己,這部分就有關法律的 錯誤,我已經跟被告說明,被告就本件應該就不會再犯同樣 的錯誤,請庭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見院卷第152 頁) ,惟 被告辯稱是以漁會的名義做支出,此部分並無相關資料可佐 ,是尚難在量刑上做審酌,暨考量其自陳:其目前沒有工作 ,生活費目前由家人提供,有結婚,有子女都已成年,專科 畢業( 見院卷第153 頁)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並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及第8 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如 附件三所示之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此被告所 應履行之行為乃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該款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六、被告向被害人所詐領之人事費用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18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就 已償還被害人之18萬元,不予宣告沒收,若被告能依附件三 調解筆錄所示之方法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則在其已返還之 數額範圍內,自亦無庸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72號
108年度偵字第8173號
108年度偵字第8174號
被 告 鍾玉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芳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至106 年4 月6 日間,係在恆 春區漁會(下稱漁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秉承漁會理事 會決議事項,總領漁會員工執行任務;黃清雪則於上開期間 擔任漁會之會計,受鍾玉芳之指揮、監督而負責統籌漁會會 計相關業務;吳承恩係於104 年間係漁會雇員,張文聰則於 104 年10月21日至106 年5 月31日間,在漁會擔任臨時雇員 (黃清雪、吳承恩及張文聰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均 受鍾玉芳之指揮,辦理漁會相關事務,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
㈠詎鍾玉芳明知張文聰係漁會於104 年10月21日始聘用之臨時 僱員,亦明知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鎮公所)依「屏東縣 恆春鎮公所漁民購買漁船筏用油補助辦法」第1 、2 條,委 託漁會代辦104 年度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漁民購買漁船筏 用油補助」(下稱補助專案)時,除原即應給付與臨時雇員 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9,650元外,漁會並未額外給付張文 聰因辦理該補助專案之人事工資,竟仍與黃清雪、吳承恩等 共同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由吳承恩於104 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將104 年度9 月至12月共1 份之「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及相關印 領清冊交由不知情之張文聰簽名、蓋章,表示其於104 年9 月至12月份期間,在漁會辦理補助專案之工作簽到紀錄,並 已領受上述期間因辦理該補助專案之人事工資共10萬元,黃 清雪則依上開資料製作漁會之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 入相關會計帳冊中,鍾玉芳再指示該補助專案之承辦人即吳 承恩,於104 年12月30日,將上開不實之「恆春區漁會臨時 人員出勤表」、「印領清冊」等資料作為漁會104 年度補助 專案計畫之人事費用支出項目附件,持向鎮公所核銷而行使
,致鎮公所專責審查補助專案計畫支出項目之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如數核簽支票,並由不知情之漁會出納陳靜君存入漁 會之0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鍾玉 芳再指示不知情之陳靜君於105 年3 月28日前往提領,並在 漁會辦公室中令陳靜君交付,以此方式詐取「張文聰」名義 領取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10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張文聰及 鎮公所對補助專案相關費用發放審核之正確性。 ㈡鍾玉芳、黃清雪、吳丞恩及吳佳欣等人另均明知漁會辦理 104 年度之補助專案時,並未另行聘用黃清雪之女吳佳欣協 助辦理相關業務,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鍾玉芳指示黃清雪找人頭請 領104 年度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後,黃清雪即於104 年12 月30日前之某日,將104 年度9 月至12月共1 份之「恆春區 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交由人頭吳佳欣簽名(吳佳欣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表示吳佳欣在104 年9 月至12月 份間在漁會辦理補助專案之工作簽到紀錄後,黃清雪並將「 吳佳欣」印章蓋印於漁會之「印領清冊」簽領欄上,表示吳 佳欣已領受因辦理該補助專案之人事工資共10萬元,黃清雪 再依前開資料製作漁會之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相 關會計帳冊中;鍾玉芳另指示吳承恩於104 年12月30日,連 同上述張文聰簽署之不實「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 「印領清冊」等資料作為104 年度補助專案之人事費用支出 項目附件,持向鎮公所核銷而行使,致鎮公所專責審查補助 專案計畫支出項目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簽支票;嗣 鍾玉芳指示不知情之陳靜君統於105 年3 月28日前往提領, 並命陳靜君在漁會辦公室中交付,而詐得以「吳佳欣」名義 領取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共計10萬元之不當利益,足生損 害於鎮公所對補助專案相關費用發放審核之正確性。 ㈢鍾玉芳食髓知味,與黃清雪、張文聰、吳佳欣、林宏明等人 均明知漁會受委任辦理105 年度之補助專案之時,並未另行 聘用吳佳欣及林宏明協助辦理相關業務,仍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鍾玉芳 指示黃清雪找人頭請領該年度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後,黃 清雪於105 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將105 年度9 月至12月共 2 份之「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分交由吳佳欣、林 宏明簽名(吳佳欣、林宏明所涉詐欺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表示吳佳欣、林宏明於105 年9 月至12月份期間,在漁會 辦理補助專案之工作簽到紀錄後,黃清雪再將「吳佳欣」、 「林宏明」印章蓋印於漁會該期間之「印領清冊」簽領欄上 ,表示吳佳欣、林宏明已分別領受辦理該補助專案之人事工
資各10萬元,黃清雪並依前開資料製作漁會之現金支出傳票 等會計憑證,記入相關會計帳冊中,再由承辦人張文聰於 105 年12月19日,將吳佳欣、林宏明所簽署之不實「恆春區 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印領清冊」等資料,作為漁會 105 年度補助專案之人事費用支出項目附件,持向鎮公所核 銷而行使,致鎮公所專責審查補助專案計畫支出項目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簽支票;鍾玉芳再指示不知情之陳靜 君前往提領,惟陳靜君因無暇而轉委託黃清雪於106 年1 月 17日前往提領,再轉交予鍾玉芳,而詐得以「吳佳欣」、「 林宏明」名義領取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共計20萬元之不當 利益,足生損害於鎮公所對補助專案相關費用發放審核之正 確性。
二、案經恆春區漁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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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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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鍾玉芳於偵查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期間擔任漁會│
│ │之供述。 │總幹事乙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
│ │ │行,辯稱:伊沒有拿到證人陳靜君、│
│ │ │同案被告黃清雪所述的人事費用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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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自白:⑴其於前述擔任漁會會計一職│
│ │雪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時,依被告鍾玉芳之指示,請證人吳│
│ │證述。 │佳欣、林宏明分別於首述年度之9 月│
│ │ │至12月「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
│ │ │」中簽名,並持渠2 人之印章蓋印於│
│ │ │104/9-104/12及105/9-105/12之印領│
│ │ │清冊中,作為向鎮公所核銷補助專案│
│ │ │之人事費用補助款憑證;⑵其親自提│
│ │ │領105 年度之人事費用補助款共20萬│
│ │ │元;證述:⑴被告鍾玉芳指示其提供│
│ │ │人頭向鎮公所請領漁會104 年度、 │
│ │ │105 年度補助專案人事費用,其遂於│
│ │ │104 年度提供人頭吳佳欣、105 年度│
│ │ │提供人頭吳佳欣及林宏明等人簽名之│
│ │ │「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 ⑵│
│ │ │鎮公所核撥之104 年度補助專案人事│
│ │ │費用補助款共計20萬元,由證人陳靜│
│ │ │君提領後交予被告鍾玉芳;⑶被告鍾│
│ │ │玉芳指示其提領經鎮公所核撥之105 │
│ │ │年度補助專案人事費用補助款共計20│
│ │ │萬元後,由其親自交予被告鍾玉芳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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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證人陳靜君於偵查中│⑴證明被告鍾玉芳指示其將104 年度│
│ │之證述。 │ 鎮公所核撥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
│ │ │ 共20萬元自漁會一銀帳戶提出後,│
│ │ │ 其在被告鍾玉芳漁會辦公室將上述│
│ │ │ 款項交付予被告鍾玉芳之事實;⑵│
│ │ │ 證明於106 年間,被告鍾玉芳又指│
│ │ │ 示其將105 年度鎮公所核撥之補助│
│ │ │ 專案人事費用補助款共20萬元領出│
│ │ │ ,惟因其無暇前往而轉委託同案被│
│ │ │ 告黃清雪前往提領,同案被告黃清│
│ │ │ 雪事後告知其將該款項領出後,已│
│ │ │ 轉交予被告鍾玉芳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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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自白:⑴其於承辦漁會代辦補助專案│
│ │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業務時,將同案被告黃清雪交由吳佳│
│ │證述。 │欣、林宏明簽名之 105 年度 9 月至│
│ │ │12 月「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 │
│ │ │」,及蓋有吳佳欣、林宏明印章之同│
│ │ │期間印領清冊,作為漁會向鎮公所申│
│ │ │請核銷補助款之附件,持向鎮公所申│
│ │ │請該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證述:⑴│
│ │ │證明其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起至 │
│ │ │106 年5 月31日止,由被告鍾玉芳面│
│ │ │試後,在漁會擔任臨時僱員;⑵其於│
│ │ │104 年間協助同案被告吳承恩辦理漁│
│ │ │會代辦補助專案之相關事項,且在同│
│ │ │案被告吳承恩交付之104 年度9 月至│
│ │ │12月「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
│ │ │中簽名,在104/9-104/12之印領清冊│
│ │ │中蓋章,然其並未領取104 年度漁會│
│ │ │因辦理該補助專案而向鎮公所申請之│
│ │ │人事費用補助款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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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自白:其係漁會代辦 104 年度補助 │
│ │恩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專案之承辦人,並依上級指示,將 │
│ │證述。 │104 年度 9 月至 12 月「恆春區漁 │
│ │ │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及印領清冊交予│
│ │ │同案被告張文聰簽名、蓋章,並依指│
│ │ │示,將上開不實文件作為漁會向鎮公│
│ │ │所申請核銷補助專案之附件,而持向│
│ │ │鎮公所行使。證述:證人吳佳欣於 │
│ │ │104 年間並未實際從事補助專案之相│
│ │ │關業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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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證明其於 104 、 105 年間均未曾受│
│ │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僱於漁會從事任何與代辦補助專案之│
│ │ │相關業務;漁會 104 年度及 105 年│
│ │ │度之臨時人員出勤表上之簽名均係其│
│ │ │所為,印領清冊中之印文則係同案被│
│ │ │告黃清雪所蓋印,然其並未領取相關│
│ │ │工薪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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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證明其於 105 年間未曾受僱於漁會 │
│ │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從事任何與代辦補助專案之相關業務│
│ │ │;漁會 105 年度之臨時人員出勤表 │
│ │ │上之簽名均係其所為,印領清冊中之│
│ │ │印文則係同案被告黃清雪所蓋印,然│
│ │ │其並未領取相關工薪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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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漁會恆區漁總字第 │證明漁會向鎮公所申請核銷之 104 │
│ │00000000 號函暨印 │年度補助專案執行費用中,含有證人│
│ │領清冊、同案被告張│吳佳欣、同案被告張文聰簽名之出勤│
│ │文聰與證人吳佳欣之│表及印領清冊等共計 20 萬元之人事│
│ │104 年度 9 月至 12│費用核銷憑證等事實。 │
│ │月之漁會臨時人員出│ │
│ │勤表等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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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漁會恆區漁會字第 │證明漁會向鎮公所申請核銷之 105 │
│ │0000000 號函暨印領│年度補助專案執行費用中,含有證人│
│ │清冊、證人吳佳欣與│吳佳欣、林宏明簽名之出勤表及印領│
│ │林宏明之 105 年度 │清冊等共計 20 萬元之人事費用核銷│
│ │9 月至 12 月之漁會│憑證之事實。 │
│ │臨時人員出勤表等附│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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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鎮公所 105 年 1 月│證明鎮公所依漁會所申請,分別核撥│
│ │8 日支字第 3960 號│含 20 萬元人事費用補助款之對國內│
│ │支出傳票、 106 年 │團體之捐助各 35 萬元之事實。 │
│ │1 月 4 日支字第 │ │
│ │4098 號支出傳票及 │ │
│ │漁會一銀帳戶之存摺│ │
│ │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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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鍾玉芳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 第 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命同案被告吳丞恩、張文聰、 黃清雪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鍾玉芳與同案被告黃清雪、吳承恩間,就犯 罪事實欄㈠部分及犯罪事實欄㈡之詐欺取財犯罪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玉芳與同案 被告黃清雪、張文聰就犯罪事實欄㈢之詐欺取財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㈠、 ㈡、㈢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社會歷驗豐富,在漁會擔任總幹事多年,對漁會運 作事宜熟稔於胸,卻不思反饋於漁民,反利用掌控漁會人事 任用職權,指示同案被告黃清雪、吳承恩及張文聰藉漁會代 辦補助專案之機,詐領、侵占相關人事費用之補助款,形同 將漁會視為私人資產,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公益團體之信賴 ,且犯後猶否認一切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請從重量 刑,以茲懲儆。
三、被告以不實單據向鎮公所詐領 30 萬元;又侵占以同案被告 張文聰名義領取之人事補助費 10 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 年度偵字第 9938號
被 告 鍾玉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芳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至106 年4 月6 日間,係在恆
春區漁會(下稱漁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秉承漁會理事 會決議事項,總領漁會員工執行任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一)詎其明知張文聰係漁會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始聘用之 臨時僱員,且未另行聘用吳佳欣(吳佳欣所涉詐欺罪,另 經本署以 109 年度偵字第 44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協助辦理相關業務,亦明知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鎮 公所)依「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漁民購買漁船筏用油補助辦 法」第 1 、 2 條,委託漁會代辦 104 年度之「屏東縣 恆春鎮公所漁民購買漁船筏用油補助」(下稱補助專案) 時,除原即應給付與臨時雇員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19,650 元外,漁會並未額外給付張文聰因辦理該補助專 案之人事工資,竟仍與漁會雇員吳承恩(吳承恩所涉詐欺 罪,另經本署以 108 年度偵字第 8172 號、第 8173 號 、第 8174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吳佳欣及漁會會 計即同案被告黃清雪(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指示同案被告黃清雪、吳承恩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前之某日,分別將 104 年度 9 月至 12 月各 1 份之「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及相關印 領清冊,交由吳佳欣及不知情之張文聰簽名、蓋章,表示 其 2 人於 104 年 9 月至 12 月份期間,均在漁會辦理 補助專案之工作簽到紀錄,並已領受上述期間因辦理該補 助專案之人事工資各 10 萬元,由同案被告黃清雪依上開 資料製作漁會之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相關會計 帳冊中後,鍾玉芳再指示該補助專案之承辦人即吳承恩, 於104 年12月30日,將上開不實之「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 出勤表」、「印領清冊」等資料作為漁會104 年度補助專 案計畫之人事費用支出項目附件,持向鎮公所核銷而行使 ,致鎮公所專責審查補助專案計畫支出項目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如數核簽支票,並由不知情之漁會出納陳靜君存 入漁會之0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鍾玉芳再指示不知情之陳靜君於105 年3 月28日前往提 領,並在漁會辦公室中令陳靜君交付,以此方式詐得以張 文聰、吳佳欣名義領取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共20萬元, 並足生損害於張文聰及鎮公所對補助專案相關費用發放審 核之正確性。
(二)鍾玉芳食髓知味,明知漁會受委任辦理105 年度之補助專 案之時,並未另行聘用吳佳欣及林宏明(林宏明所涉詐欺 罪,另經本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44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協助辦理相關業務,仍與張文聰、吳佳欣、林宏明
及同案被告黃清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指 示同案被告黃清雪找人頭請領該年度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 款後,同案被告黃清雪即於105 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將 105 年度9 月至12月共2 份之「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 表」,分交由吳佳欣、林宏明簽名,表示吳佳欣、林宏明 於105 年9 月至12月份期間,在漁會辦理補助專案之工作 簽到紀錄後,再將「吳佳欣」、「林宏明」印章蓋印於漁 會該期間之「印領清冊」簽領欄上,表示吳佳欣、林宏明 已分別領受辦理該補助專案之人事工資各10萬元,並依前 開資料製作漁會之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記入相關會 計帳冊中,再指示承辦人張文聰於105 年12月19日,將吳 佳欣、林宏明所簽署之不實「恆春區漁會臨時人員出勤表 」、「印領清冊」等資料,作為漁會105 年度補助專案之 人事費用支出項目附件,持向鎮公所核銷而行使,致鎮公 所專責審查補助專案計畫支出項目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如數核簽支票;鍾玉芳再指示不知情之陳靜君前往提領, 惟陳靜君因無暇而轉委託同案被告黃清雪於106 年1 月17 日前往提領,再轉交予鍾玉芳,而詐得以「吳佳欣」、「 林宏明」名義領取之補助專案人事補助款共計20萬元之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