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07號
PTDM,109,簡上,207,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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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山琇


      洪秀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2
日109 年度簡字第104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13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山琇洪秀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洪山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秀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山琇洪秀英之妹,2人竟共同為下列行為:(一)洪山琇洪秀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 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 24日下午7 時30分許止,利用洪山琇所有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 號5 樓之2 之處所,由洪山琇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之代價,僱用洪秀英協助接收、整理賭客之簽單 與處理賭資、賭金等相關帳務,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 」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於上開處所與其等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前簽選號碼後, 以傳真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簽單,以每 注簽注金額為75.5元之金額下注2 星、3 星、4 星及台組等 各式玩法,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互核對,以決定 賭博輸贏,如簽中「2 星」者,可獲得賭金5,200 元至5,70 0 元不等,如簽中「3 星」者,可獲得賭金5 萬2,000 元至 5 萬7,000 元不等,如簽中「4 星」者,可獲得賭金30萬元 至75萬元不等;若未簽中,賭資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獨得,洪山琇則由每注牌支抽取0.5元之利潤。



(二)洪山琇洪秀英承前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其2 人以相 同分工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以前揭方 式傳送簽單,以每注10元之金額依前開玩法下注,如簽中者 ,賠率亦同前述;若未簽中,賭資則由洪山琇獨得。嗣經警 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山琇洪秀英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9、126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113 至115 頁 、第119 至121 頁、第177 至183 頁;本院簡上卷第132 頁 ),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傳真簽單及 簽賭傳真統計表、帳冊本內頁、計算紙封面及內頁影本、現 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六合彩開獎號查詢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33頁、第45至71頁、第73至85頁、第 87至93頁、第95至98頁、第143 至145 頁、第189 至219 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洪山琇洪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及第268 條均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 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間就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被告2 人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2 人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24日下午7 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2 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 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渠等 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洪山琇有期徒刑3 月、判處 被告洪秀英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山琇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山琇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17頁、第1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洪山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為被告洪秀英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洪秀英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 頁、第119 頁),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洪秀英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除有關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2 人犯罪所得部 分應予撤銷外,原判決其餘認事用法、沒收並無不當,量刑 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應予維持。(二)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2 人於上訴狀內固表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嗣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僅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 、第124 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並未獲取如原判決 所認定那麼多的犯罪所得,且被告洪山琇之犯罪所得應扣除 已分配給被告洪秀英之部分,並請求酌減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經查:
1.原判決以被告洪山琇於偵訊中供稱:伊自105 年年底開始經 營六合彩,大支報給組頭,每支牌約賺0.5 元,每期約5,00 0 元至1 萬元不等,小支的牌伊自己吃起來,沒有報給組頭 ,有賺的話每期約500 元至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 );被告洪秀英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被告洪山琇經營六 合彩每期約獲利3 、4,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78 至179 頁),渠等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屬概括數額,且查無其 他證據可證被告洪山琇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 故採對被告洪山琇較有利之認定,以105 年12月31日(即六 合彩第2147期)作為被告洪山琇犯行之始日,至108 年12月 24日為警查獲止(為警查獲當日即六合彩第2591期不計入) ,每星期二、四、六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共 444 期(計算式:2591-2147=444),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以每期簽賭金額3,000 元計算,認此部分被告洪山琇之犯 罪所得為133 萬2,000 元(計算式:444 期×3,000 元=13 3 萬2,000 元);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以每期簽賭金額 500 元計算,認此部分被告洪山琇之犯罪所得為22萬2,000 元(計算式:444 期×500 元=22萬2,000 元,合計被告洪 山琇本件犯罪所得為155 萬4,000 元(計算式:1,332,000 +222,000 =1,554,000 元),及被告洪秀英於警詢、偵訊 中均供稱:伊受妹妹洪山琇所雇傭,一個月薪水2 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23頁、第121 頁、第178 頁);被告洪山琇於偵 訊時亦供稱:伊一個月給被告洪秀英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115 頁),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洪秀英本件未扣案犯罪 所得之確切數額,故自105 年12月計算至108 年12月止共計 37個月,被告洪秀英本件犯罪所得為74萬元(計算式:37個 月×每月2 萬元=74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



避免被告洪山琇洪秀英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分別宣告 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5 萬4,000 元、74萬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之,固非無見。
2.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山琇因僱傭被告洪秀英,每月給 付被告洪秀英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洪山琇洪秀英陳明在 卷,前已敘及,是就被告洪山琇犯罪所得155 萬4,000 元, 應扣除已分配給被告洪秀英之犯罪所得74萬元,故被告洪山 琇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81萬4,000 元(計算式:1,554, 000 元-740,000 元=814,000 元),原判決就被告洪山琇 犯罪所得,未就已分配被告洪秀英部分予以扣除,容有未洽 。
3.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同法 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意旨)。審酌被告洪山琇自 述現為家管(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簡上卷第 134 頁),現年近6 旬,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73頁),因罹患憂鬱症,於106 年、107 年及108 年遭查 獲前,每年各至楊明仁診所就醫13次、8 次及6 次,有楊明 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與健保局門診申報紀錄明細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107 至112 頁),足認其健康狀況 非佳,謀生能力因而受影響,顯有一定生活負擔;另考量被 告洪秀英自述現為家管(見偵卷第2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本 院簡上卷第134 頁),現年逾6 旬,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77頁),謀生不易,又其108 年間名下財產為 汽車1 輛、所得2 筆合計4,33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與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65、67頁),亦有生活負擔,倘就被告2 人 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本院慮 及被告2 人目前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就被告洪山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酌減為50萬元;就



被告洪秀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酌減為40萬元,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2 人就原判決中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江永禎
法 官 楊子龍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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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 10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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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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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錄音機(含錄音帶) │ 3台 │
├──┼──────────────┼─────────┤
│ 4 │監視器鏡頭 │ 1台 │
├──┼──────────────┼─────────┤
│ 5 │電話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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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冊本(含帳冊紙)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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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傳真簽單及簽賭傳真統計表 │ 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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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計算紙(空白) │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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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聯絡簿 │ 2張 │
├──┼──────────────┼─────────┤
│10 │現金 │ 新臺幣2,200 元 │
├──┼──────────────┼─────────┤




│11 │OPPO廠牌手機(含SIM 卡,門號│ 1支 │
│ │0000000000號;IMEI碼:868579│ │
│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
│ │6 號) │ │
├──┼──────────────┼─────────┤
│12 │APPLE 廠牌手機(含SIM 卡,門│ 1支 │
│ │號0000000000號;IMEI碼:3532│ │
│ │00000000000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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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