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竣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竣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竣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 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本案汽車車牌後,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 ,反侵占入己,可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 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 之車牌2 面,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57號
被 告 藍竣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竣國於民國109年9月20日23時5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里港 鄉里嶺路某回收場旁,拾獲李弘偉前於109年9月19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前開車牌2 面侵吞入己,並懸掛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使用。嗣於109 年9 月20日23時 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與 凱旋四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2 面(已發還 李弘偉)。
二、案經李弘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竣國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弘 偉指訴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查,前開車牌2 面遭竊乙節,固經告訴人 李弘偉指證歷歷,惟告訴人既未親眼見聞被告竊取前開車牌 之過程,且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果有何竊盜 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刑法竊盜 罪責,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