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城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坤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身體重要 部位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並造 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曾坦承犯行但態度反復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偵查時 被告曾坦承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先以書狀否認 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與其有關及稱其應受無罪推定等,嗣又 由辯護人提出書狀坦承犯罪等),並考量被告之前無論罪科 刑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患有強迫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17號
被 告 謝坤城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城與王顥澂均係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職員。謝坤 城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15時5 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 00號3 樓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公室內,因不耐王顥澂 於辦公時發出噪音,一時情緒失控,詎謝坤城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王顥澂頭部,致王顥澂受有頭部 鈍傷併頭暈、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王顥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顥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及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