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悅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33
、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悅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 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 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以前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全家 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送方式,一併寄送予身分不詳、自 稱為「林忠緯」之成年人(下稱「林忠緯」),並依指示變 更前揭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述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 日23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蔡佳欣,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 疏失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 人蔡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3 )日0 時4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9,876 元至中小企銀帳 戶內。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3 日1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曾品榕,假冒為全國電子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 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 品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5 、42分許、翌 (4 )日0 時37、41、44、45、48分許,各轉帳9 萬9,999 元、2 萬9,985 元、3 萬元、2 萬9,985 元、1 萬元、3 萬 元、3 萬元至玉山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玉山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資料、證人即被害人蔡佳欣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品榕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等證據,為其 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9 年3 月31日18時50分許,將玉 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Lcuk& 菲」之成年人(下稱「Lcuk &菲」 )之指示,以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 林忠緯」收受,並於寄出前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密碼均更改為 「Lcuk& 菲」指定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有家庭代工之 貼文,始依該貼文內容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cuk& 菲」聯 繫,「Lcuk& 菲」告訴我提供1 本帳戶給「撲克之星」10日 即可領1 萬1,000 元薪水。因「Lcuk& 菲」說她也是單親媽 媽,聊一些家常事,我才相信她。我寄出前揭帳戶存摺、提 款卡後,於清明節連續假期後的星期一即109 年4 月6 日, 玉山銀行人員打電話告知我玉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便趕 快將中小企銀帳戶掛失並報警。我不知道若將自己的銀行帳 戶交予他人可能會被他人拿去犯罪工具使用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是想找家庭代工之工作,當「Lcuk & 菲」告訴被告提供帳戶是用於「撲克之星」時,被告以為 「撲克之星」與街頭巷尾的投注站性質相同,為合法出租帳 戶給「撲克之星」作為會員兌匯使用,且該公司應不會濫用 前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又因「Lcuk& 菲」表示:「撲克之 星」確認被告提供之帳戶可使用後,會再安排工作人員上門 與被告簽合約,雙方都有保障云云,使被告誤信簽合約即有 保障,加以「Lcuk& 菲」說自己是單親媽媽,讓被告更相信 對方說詞,故依指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林忠 緯」收受。被告個性單純,身處偏鄉,高職畢業後即在螺絲 工廠擔任檢驗員工作,生活單純,結婚生子後即辭職在家, 全職照顧子女,與社會長期脫勾,故而容易受騙。被告主觀 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9074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49至53頁,成警偵刑字第109000720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3 至5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 下稱偵卷)第125 至128 頁,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74號卷 (下稱院卷)第174 至175 頁】,並有玉山帳戶、中小企銀 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至83頁,院卷 第39頁)。又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18時50分許,同時將玉 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提供 之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林忠緯」收受等節,亦經被告坦 認不諱(警一卷第49至53頁,警二卷第3 至5 頁,院卷第17 4 至175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張、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93、99、101 頁,院卷第16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寄出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被害 人蔡佳欣、告訴人曾品榕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而其等所 匯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蔡佳欣、曾品榕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9、40頁,警二卷第15至27頁),並有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45 、 14 6、151 、157 頁,院卷第41、5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院卷第174 、175 頁),堪信無訛。綜上,被告開立 之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確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實堪認定。然被告依「Lcuk& 菲」指示, 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其所辯稱之「林忠緯」,固 有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客觀表徵。 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係為應徵工作 始依「Lcuk& 菲」指示寄出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 是以,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應視被告主觀 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定其行為責任。從而,被告 主觀上是否如公訴人所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寄交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容認詐欺集團以前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猶待審究。
㈢被告因見社群軟體Facebook上暱稱為「張菲妘」之人(下稱 「張菲妘」)張貼之徵才貼文後,與「Lcuk& 菲」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並詢問應徵工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院卷第174 、175 頁),對照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 ok貼文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見偵卷第15
至19頁),顯示確有自稱「張菲妘」之人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發布內容為「代PO……想在家賺錢的……職缺名稱:家庭 代工人員。工作內容:貼紙、包裝、紙盒貼紙。需求人數: 數名。薪資:月結隔月15號統一發薪……+Line ID :Fr96 8 」等文字之貼文,嗣被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Lcuk &菲 」聯繫,並轉貼上前開貼文之擷取圖片後,傳送內容為:「 我再臉書社群看到妳的發文」、「我想了解一下這工作性質 方面?」等訊息,「Lcuk& 菲」回以:「哈囉我們是撲克之 星投注站唯一全台招募作業組」、「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 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現在公司調整為了節稅,一個會 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所以需要分散資金。薪水如下:一本 帳戶是10天發放11000 元的薪水給你,30天可以領3 萬3 千 元。您放心我們這裡是正規公司,不收取您任何費用,對您 個人隱私絕對性保密,達成共贏互利合作(薪水可匯款或是 郵寄都很方便喔)」等訊息等情,則被告辯稱係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見「張菲妘」所張貼之徵才貼文,故而與「Lcuk & 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徵工作事宜等語,尚非全無可 稽。又「Lcuk &菲」數次向被告說明「撲克之星」向被告租 借前揭帳戶之用途、薪水、簽約等工作事宜等情,觀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見偵卷第21、27至31、43至53 、57至65、69頁)顯示:「Lcuk &菲」相繼傳送內容為:「 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 「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印章,或者拉 客戶、簽賭之類」、「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 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放心,我們都是正規合 法的,我們租你的帳戶只是單純給我們會員註冊使用,沒有 任何風險的喔」等訊息,被告再傳送內容為:「我以為這份 工作是,做貼紙之類的,就是妳發文的那些」之訊息予「Lc uk &菲」,「Lcuk &菲」則傳送內容為:「不是我發的」、 「公司廣告部發的」、「就是說我們公司租你的帳戶給你薪 水」、「租你的帳戶是給會員兌換輸贏使用的」、「公司在 確認你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公司會安排工作人員上門跟 你面簽合約書的,這樣雙方都有保障」、「就是,你可以先 配合一期,做完第一期,薪水匯到你玉山,存簿跟提款卡寄 還給你」、「到時候你想做第二期了再聯絡我,再寄過來也 是可以的」、「OK的話,我這邊現在馬上給你做薪水存檔上 報公司」、「那我先給你做薪水存檔」、「麻煩你把姓名、 電話、賴的ID、指定銀行號碼還有配合帳戶存簿跟提款卡、 本人身份證正反面拍傳給我喔我先幫你做薪水存檔」、「現 在給你做薪水存檔,麻煩你把資料傳給我,我現在給你做好
跟你核對一下直接上報財務」、「我先給你做資料上報公司 財務」、「先拍照,我這邊先做資料上報公司」、「做完資 料上報好就可以去寄了喔」、「薪水是匯到郵局對吧」、「 那就還差玉山跟臺企的存簿跟提款卡拍傳給我了」、「然後 我這邊給你做資料上報公司,上報好了,你就可以寄玉山跟 臺企的存簿跟提款卡了」、「薪水是直接匯到你郵局帳戶」 、「……一期十天,一個月三期」、「……我建議你,你先 做一期,做完給你寄回去」、「然後薪水收到了,帳戶你自 己也收到了,你還想做第二期你就再聯絡我,再寄過來」、 「你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註冊使用,只是放 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而已」、「公司在確認你的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後,公司會安排工作人員上門跟你面簽合約書的, 這樣雙方都有保障」、「我會交代財務給你安排女生跟你面 簽的」、「你的存簿跟提款卡都是由財務保管的,會員是拿 不到的」等訊息即明,則被告辯稱其因應徵工作而受騙提供 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成員等語,難認全然無 據。
㈣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見偵卷第21至37、65至 67、81至83頁)所示:被告先傳送內容為:「這樣不會盜用 我們帳戶嗎?」之訊息予「Lcuk &菲」,「Lcuk& 菲」即傳 送內容為:「不會的喔」、「我給你看今天剛配合的客戶吧 」等訊息後,貼上其他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檢視,被告復傳 送內容為:「我想問你們說要我們的帳戶給會員註冊使用? 這樣不是違法?」之訊息,「Lcuk &菲」回傳送:「不會的 」、「您也是一位媽媽吧」、「我是一位單親媽媽,三個小 孩」、「我做了四個多月」、「如果說違法的話,我自己就 不敢去做了」、「畢竟要考慮到小孩」等訊息,被告回以: 「妳是單親媽媽一個顧三個小孩!!!」、「真的很辛苦餒 」等訊息,復傳送內容為:「那可證明給我們看是真的『正 規合法』?」之訊息,「Lcuk& 菲」回覆內容為:「公司在 確認你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公司會安排工作人員上門跟 你面簽合約書的,這樣雙方都有保障」、「我也是要考慮我 小孩的呀」、「不可能盲目的去做,是吧」、「姐姐,我理 解的,首先第我不會做壞事,我有家人,我不會讓我的家人 受到傷害,我不會冒著自己被抓偵辦的風險來開玩笑賺錢這 些薪水的,我不可能拿家人來開玩笑的」等訊息回覆,被告 再傳送內容為:「我就是擔心這方面!!連累到另一半和家 人小孩」之訊息,「Lcuk& 菲」回傳內容為:「所以呀,如 果說這個兼職有問題的話,我自己就不敢去做了」之訊息, 被告回以:「大家都為了小孩和生活」之訊息,「Lcuk& 菲
」回傳內容為:「你還好,我負擔都在我身上,家裡的爸媽 還要照顧一下」、「那你放心,我也是將心比心的」、「如 果說會這樣,我自己也死的很慘」、「我小孩也是沒人照顧 」、「所以說,我不會去冒這個險」、「如果我要騙你的話 ,我就不會跟你說那麼多,我要是騙子的話,你愛做不做, 我也不匯多跟你廢話,是吧」、「安啦,你真的可以放心的 」、「放心」等訊息等情,可知被告曾表達對於交付前揭帳 戶存摺、提款卡有所疑慮,然因「Lcuk& 菲」先以其他客戶 亦有配合租借帳戶云云取信於被告,再頻以其為單親媽媽、 也要照顧家庭、不可能冒險云云降低被告之疑慮,考量被告 自述於懷孕後即辭職在家帶小孩,現有1 名1 歲多的孩子之 家庭背景下(見院卷第249 頁),對「Lcuk& 菲」所述其家 庭生活狀況感同身受,故而相信「Lcuk& 菲」所言並寄送前 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林忠緯」,非無可能。 ㈤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18時50分許,將玉山帳戶、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送方式 ,一併寄交「林忠緯」後,至同年4 月2 日「Lcuk& 菲」仍 持續與被告聯繫,雙方並有如下內容通信: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18時53分許傳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予「Lcuk& 菲」後,「Lcuk& 菲」續於同日19時8 分許至同 日時14分許相繼傳送內容為:「ok公司這邊收到了我這邊會 第一時間通知你」、「一定要保持聯絡暢通喔」、「跟我很 放心」、「我先給你資料跟核對核對一下」、「保持聯絡喔 」等訊息,繼之被告於109 年4 月2 日傳送內容為:「請問 收到了嗎?」之訊息予「Lcuk& 菲」,「Lcuk& 菲」則回以 :「東西已經收到了喔」、「已經給你安排下去了」、「在 公司喔」、「發薪了我這邊會通知你」、「匯款給你會拍傳 單字給你」等訊息,嗣被告再於109 年4 月6 日10時22分許 傳送內容為:「現在工作進度處理如何呢?」之訊息等節,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 至117 頁),據上以觀,被告將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寄交「林忠緯」收受後,仍向「Lcuk& 菲」確認 工作安排之進度,而非於寄出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不 再聞問,倘被告寄出前揭帳戶僅係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自無須再與「Lcuk& 菲」聯絡工作進度事宜,顯 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交付帳戶後即 不再置理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始會 依「Lcuk& 菲」之指示寄送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予「林忠緯」等語,非不可信。其次,稽之前揭訊息 內容,可知「Lcuk &菲」面對被告頻繁詢問辦理情形,猶持
續以前開說詞消除被告之疑慮,更主動談及發薪水後即通知 被告云云,審之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倘被告係自願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詐欺集團即無須再費時間、勞力與被告周旋,不斷以前 揭訊息鬆卸被告心防。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為提供玉山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供「Lcuk& 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難認無疑。
㈥再參酌被告於109 年4 月6 日接獲玉山銀行通知,即於同日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其中小企銀帳戶,再於同年月8 日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報案等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74 、175 頁),亦有玉山銀行交易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歷史事故記錄、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之警 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41、49、155 、157 至16 3 頁),又被告於109 年4 月6 日11時48分許至52分許相繼 傳送:「太誇張了吧你們」、「詐騙多少人」、「已報警處 理」、「冒用我的照帳戶去騙多少人啊」、「虧我這麼信任 妳」、「妳這樣騙人」等訊息,均未獲「Lcuk& 菲」置理等 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 張足憑(見 偵卷第117 至121 頁),可見被告經通知玉山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即驚覺「Lcuk& 菲」恐係以工作機會為由騙取其 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旋聯繫「張菲妘」要求其出面說 明,並立即掛失其中小企銀帳戶,復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內獅派出所製作筆錄,所為與一般人甫發現受騙而立 即將金融帳戶掛失、報警之反應相符。復參以109 年4 月2 日即被告與「Lcuk& 菲」最後聯繫時間起至同年月6 日即被 告自承接獲玉山銀行致電告知玉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期 間即為清明連續假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7 4 、175 頁),亦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堪信「Lcuk& 菲」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持續等待公司確認帳戶是否能正 常使用、工作進度等作業時間,並利用連續假期期間銀行無 人上班而被告未查覺遭詐騙期間,順利使用玉山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 而依「Lcuk& 菲」指示寄出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予「林忠緯」等語,應屬可信。據此,實難謂被告主 觀上有提供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配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
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成立
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 ,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 經查,被告係81年11月2 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紙可查(見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前 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已年滿27歲,且被告自承:我高 中畢業後就開始在工廠上班等語(見院卷第174 、175 頁) ,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當非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其於不知「Lcuk& 菲」係何人、擔任公司何 職務或查證該公司合法性等情況下,仍依「Lcuk& 菲」指示 寄出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與常情有違,然審之提供帳 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 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 。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 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 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 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 ,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 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 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 術遭詐取帳戶提款卡,洵屬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 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交付前揭帳戶 存摺、提款卡,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即係為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另稽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自107 年至今都沒有工作,我 懷孕後就沒有工作,目前在家專心帶小孩,小孩1 歲多等語 (見院卷第174 、175 、249 頁),足見被告確為生活單純 ,脫離社會已久,實不宜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 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 相同程度之警覺,而謂被告寄送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 人,對於前揭帳戶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 事,已有預見。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個性單純,身 處偏鄉,工作後即生兒育女,與社會長期脫鉤,較容易遭受 蒙騙,被告以為「撲克之星」與街頭巷尾的投注站性質相同 ,未意識到在我國賭博是違法的等語(見院卷第251 頁), 非無可採。另酌以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前揭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語,且與被告聯繫之「Lcuk& 菲」確實說明 「撲克之星」租借帳戶用途,並表示於確認被告提供之前揭 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即安排公司人員上門簽約,再多次回以 內容為:我是單親媽媽,要顧慮孩子,如係非法我也不敢做 這份工作等訊息鬆卸被告心防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
係遭「Lcuk& 菲」利用其應徵工作以分擔家計之心態,以工 作為由哄騙、遊說,致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輕信 「Lcuk &菲」所言,輕率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 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其既亦係遭人騙取前揭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被害人,則被害人蔡佳欣、告訴人曾品榕遭詐欺集團 詐騙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 詐騙集團以其前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謂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尚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審之本案被告求職之 際,未先確認其應徵工作對象之真偽,輕率相信「Lcuk& 菲 」說詞,即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固有重大疏失,惟 被告亦係受騙而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自難認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 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