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493號
PTDM,109,原交簡,493,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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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亜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亜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亜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張亜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亜倫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 路某處飲用啤酒3 、4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迨於同日13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路段時, 因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經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3時6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亜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畫面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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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