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成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成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成宏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 力,仍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凌晨2 時6 分前某時許,在某 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7 月1 日凌晨2 時6 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愛河路口, 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與潘柏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 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潘柏勝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確定,嗣於108 年4 月30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酒後駕車具有 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 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卻仍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 路,終致本件事故,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確有不該; 且考量被告已有3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 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18 頁),素 行非佳;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117 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