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應執行徒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檢 束慎行,明知其母林玉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分許所代為收受,嗣 並轉交其收受之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前往宜蘭 礁溪陸軍明德班報到辦理回役,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遲逾上開入營期限 二日。
二、案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份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 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又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 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檢束慎行,再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