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93號
PTDM,109,交訴,93,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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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鍾育騰為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0 時許,與友人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明 日之星KTV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住處)飲用酒類後,先由友 人搭載其返回同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鍾育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犯意,然客觀上應能預 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 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 可能,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由上開住處 駕駛其胞兄鍾牧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 時許,鍾育騰駕駛上開車輛沿同縣屏東市民 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同路12號前時,本 應遵守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上,且因酒醉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 控能力顯著降低,適有王榮華騎乘自行車同向在前行駛於上 開路段,鍾育騰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致王榮華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小腿創傷性截肢、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國 仁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3 時許宣告急 救無效死亡。鍾育騰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並經警於 同日2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華之妻鍾清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鍾育騰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 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相卷第17至20、23至25、39至40頁;本院卷第113 、 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清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相卷第21至23頁),復有警製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車號)查詢資料結果、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 、46至49頁;相卷第 11至15、25、47至55、59至81頁)。又被害人王榮華因本案 車禍受有右小腿創傷性截肢、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國仁 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3 時許宣告急救 無效死亡之事實,除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相卷第85至103 、111 至129 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稽, 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 安全。而依當時夜間雖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 上路,且未依速限行駛,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判斷 力、操控能力及反應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駕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之自行車,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均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 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 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與被害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我自己沒有特別注意才會發生 本次車禍等語(相卷第20頁),可見其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 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並 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而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 應能預見其飲用酒類後,在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能力及反 應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容易肇事致 生他人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竟仍酒後駕車上路,且未依速限 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 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基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 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 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 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 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 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 失致死等規定,亦不與前揭法條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因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 已為增訂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 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按汽車駕駛人 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 ,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 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 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 之規定,既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加重條件,以加 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 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 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 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 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 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 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3 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 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揆之前揭說 明,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本 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雖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警卷第19頁),然此 部分後續由承辦員警去電119 及110 勤務中心,經該勤務中 心表示於事故期間並未收到被告的來電報案,此有警製調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在卷可佐(相卷第51至55、7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親自或 託人報案自首,尚有疑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留在現場,警察到現場時我有承認我是肇事的駕駛人等語( 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觀以前揭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中 之回報說明欄尚記載:鍾育騰(87年次)駕駛自小客車AMQ- 8758與自行車駕駛王榮華(男、41年次)於上述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由屏東市民生東路(北向南)行駛,在民生東路國 仁醫院前發生事故,自行車駕駛王榮華由消防員送國仁醫院 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自小客車駕駛鍾育騰無受傷情 事等語(警卷第20頁),而另份警製調查報告亦記載:警員 郭哲鳴處理於109 年3 月21日2 時00分,屏東市○○○路00 號前交通事故,抵達現場時發現有一部腳踏車(駕駛王榮華 送往國仁醫院),一部AMQ-8758號自小客車駕駛鍾育騰在場 等語(警卷第2 頁),是被告前揭供詞,應堪信實。又無證 據證明員警於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前即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故應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停留於現場,並於偵查機關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茲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駕車上 路,未依速限行駛,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輕,所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痛失親人難以抹 滅之傷痛,所為誠屬不應該;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先 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5萬元慰問金,然因與告 訴人商談後續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請求從重量刑之犯後情形;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⑷現 於腳踏車廠製作腳踏車架,月收入不穩定,日薪約1,300 元 ;⑸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 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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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