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98號
PTDM,109,交訴,19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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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展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6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展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余展華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6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邱鉑軒沿屏東縣屏 東市青島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與 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設 有讓路線標線之路口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直行通過前揭 交岔路口,適有邱鎂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 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車車頭撞及甲車左後側車身 ,邱鎂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手挫傷、右肘擦 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余展華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余展華於肇 事後,明知邱鎂麟倒地且受有傷害,其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因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懼遭警方查獲,旋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騎 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余展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院卷第61、81、8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美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甲車乘客邱鉑軒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 第8 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號誌 時相種類索引及各種測繪對象圖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10 年1 月6 日(110 )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 資料、Google Map街景圖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 像擷圖5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3 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9 、23至27、43至47、53、57至85頁,院卷第21至25 、31至47、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 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 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 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左手挫傷、右肘擦挫傷 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且參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在屏東縣○○市○○街○○○路○○號誌交岔路口,附 近設有攤販,往來人潮非少等節,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擷圖各5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1、73至77頁),可 知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非鉅,是被 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 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又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被 害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節,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且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 109 年民調字第1284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證 (見偵卷第9 頁,院卷第67頁),因此,綜觀被告本案肇事 逃逸罪情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 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 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肇事後懼遭警方查 獲而任令傷者獨留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觀念,法治 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節,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事後積極處理,就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能 適度回復;再斟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 2,000 元之經濟狀況,與祖父母、1 名1 歲多之子女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始終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能自省,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 ,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因 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者,被告前 揭犯罪,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經宣告緩刑, 已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刑度顯然過苛而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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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