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紅忠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71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紅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紅忠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上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內線車道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林明 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山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應先停止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而貿然駛入上開路 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林明輝受有第3 至第4 節、第 4 至第5 節、第5 至第6 節、第6 節至第7 節脊椎挫傷及滑 脫併嚴重神經損傷四肢癱瘓手術、創傷性散再性廣泛性少量 硬膜下腔蜘蛛膜下腔顱內出血、多處擦傷及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後林明輝雖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下稱屏基醫院)救治,惟仍因本件車禍造成第3-4 節、第4 -5節、第5-6 節及第6-7 節脊椎挫傷滑脫併嚴重神經損傷、 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導致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 竭,而延至109 年5 月20日晚上8 時2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林明輝之妻王素華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紅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紅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9 頁)、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相卷第4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57 至61頁)、事故地點Google街景圖(偵卷第39頁)各1 份、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 張、現場照片30張(相卷第69至 101 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03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P113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 7 至135 頁)各1 份、相驗照片19張(相卷141 至159 頁) 、張紅忠所提供車輛毀損照片21張(相卷第163 至173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號誌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是其對於上開規定及注意義 務自難諉為不知,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自 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告張紅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林明輝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 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 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7 月10日 高監鑑字第109012618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至 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9 月16日路覆字第10901032 27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偵卷第87至89頁)各1 份在卷足 憑,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又被害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109 年5 月20日晚上8 時2 分許不治死亡乙節 ,有前引之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被害人固亦有前述 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雖爭執係因被告超速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且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之賠償金額等語,而具狀聲 請送成功大學或逢甲大學鑑定本件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71 至209 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經多次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未達共識,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表示不願再調解等語( 本院卷第169 頁),告訴人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有關雙方過失比例及損害 賠償金額等事宜,自應待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而與被告 本件犯行無關。本件肇事之原因,業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逐一審認、說明如上,是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送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 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相卷第55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更造成被害人家屬 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雖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惟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故,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支票2 張共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願先行賠償告訴人,並同意於民事爭訟後給付不足金額,惟 告訴人拒絕接受(本院卷第144 至145 、151 頁),自非可 謂被告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當舖業、每月收入3 、4 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尚須扶養1 名讀大學的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 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本院卷第167 頁),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科刑紀錄及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雖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然因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 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