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45號
PTDM,109,交訴,145,202103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睿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睿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約800 公斤之砂石 至屏東縣東港鎮興東河堤防汛道路,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 堆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 標誌等警示措施,始得動工,而陳俊睿施工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任意將與道路色澤相近之約800 公斤 砂石堆放至道路上,占用該道路寬度2.8 公尺、長度2 公尺 ,且未擺設任何安全警示設備或指示他人於現場指揮,即自 行離去,適有蘇德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蘇陳冊,沿興東堤防道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因該處所堆放之砂石佔據車道,蘇德坤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 該堆砂石,即與蘇陳冊均人車倒地,致蘇德坤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挫傷、左鎖骨骨折、左3 至7 肋骨骨折、鼻中膈骨折 ,蘇陳冊則受有頭部外傷、疑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 2 公分、肢體挫傷併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脫 出、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牙根水平斷裂、左下正中門齒牙 冠水平斷裂等傷勢。嗣蘇德坤經送往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救治後,仍於109 年6 月7 日22時15分因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蘇德坤過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蘇陳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陳冊已與被告成立調解 並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交訴卷第86-88 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 以堆置物品之方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此部分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