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富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 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考量其犯 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楊富億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億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大洲里雜貨店飲用1 瓶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 步行回家。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行經屏東縣○○市○○巷000 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 時2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