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731號
PTDM,109,交簡,2731,202103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麗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20時2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60號
被 告 湯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麗香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8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7分 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萬倉街口時,不慎與吳井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當場對湯麗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井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