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文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29號
被 告 蘇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亮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北興 路附近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旋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16時4 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亮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蘇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 豪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