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崑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崑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崑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關於「明知飲酒後即不 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第5 行「小客貨車」之 記載,應更正為「小貨車」、第7 行關於「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呂聰新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 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與行進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無人受傷),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99號
被 告 魏崑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崑岐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許止, 在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 後即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屏東 縣獅子鄉台9 線路段447.2K時,與呂聰新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4時34分許,對魏崑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3時9 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896毫克) ,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崑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聰新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計9 張在卷可稽 。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 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 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約為 每小時0.0628至0.098mg/L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釋可查。被告自陳
其於109 年11月6 日13時9 分許酒後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時 ,距其於同日14時34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 約85分,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依 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小值 即約每公升0. 0628 毫克為標準,可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896 毫克【計算式: 0.0628×(85/60 )+0. 22=0.30896 】,顯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魏崑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 豪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