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信甫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德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 該路段德和村分21前時,本應遵守速限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省道、速限 50公里、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 超速行駛,適有林椎原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同向在前 臨時停車於快車道上(機慢車道因施工而封閉),賴信甫閃 避不及而追撞林椎原所騎機車之後車尾,林椎原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掌撕裂傷4.5 公分、臉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 及頭部外傷、頭部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嗣林椎原於109 年 1 月19日11時22分許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因不能證明 林椎原之死亡與車禍有關,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林 椎原之女林美華、林靖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椎原之女林靖宸、林美華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61、96頁),並 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 果2 紙、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2 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編號:0000 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0月8 日高監鑑 字第1090209198號函及所附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信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就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及其家庭、工作、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林椎原受撞後,除受有上揭傷勢外,另 受有「腦室內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13行)。然被害人所受「水腦症」之傷害部分,業據 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陳明與車禍無關,應予刪除(見本院卷 第96頁)。且引起被害人「水腦症」之主因,係被害人腦室 內之「脈絡叢乳頭狀腫瘤」,該腫瘤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 被害人之死亡,可能與「脈絡叢乳頭狀腫瘤」自發性出血引
起腦室內出血、水腦症,以及後續併發的肺炎、敗血症而死 亡較有相關,與車禍造成的傷害關連性較小。此分別有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9 年8 月31日寶建醫字第10908313 38號函(見109 年調偵字第592 號卷第45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9 年9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5450 號函(見前 揭卷第399 頁)在卷可考。況被害人於車禍後發現有水腦症 及腦室出血,進而引發併發症,導致死亡一情,業經檢察官 認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害人 所受「水腦症」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明確,無從認定係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造成。惟此部分傷勢若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 係而成立犯罪,則依公訴意旨所示,將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