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96號
PTDM,109,交易,596,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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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財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蔡財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葉亭妤提出告訴 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訓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78號




被 告 蔡財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財吉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 段與沿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沿海路 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機車遇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對向由葉亭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亦直行至上開 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葉亭妤人車倒地,使 葉亭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部挫傷、頭暈、頭痛、 右膝挫傷及腰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葉亭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財吉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 │ │:伊騎機車從東港進去橋下,│
│ │ │那條是中正路,伊要左轉到東│
│ │ │港分局,對向有兩台自用小客│
│ │ │車要左轉,伊的右邊也有一台│
│ │ │自用小客車也要左轉,伊右邊│
│ │ │的自用小客車停下來給伊過,│
│ │ │伊過去就感覺被撞了,告訴人│
│ │ │機車撞伊機車的排氣管。那邊│
│ │ │沒有兩段式左轉,警察跟伊說│
│ │ │百分之百沒有兩段式,南下的│
│ │ │沒有劃兩段式左轉云云。 │
├──┼───────────┼─────────────┤
│2. │告訴人葉亭妤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證明告訴人葉亭妤因本件交通│
│ │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




│ │雄長庚紀念醫院及黃耆中│勢之事實。 │
│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 │ │
│ │份 │ │
├──┼───────────┼─────────────┤
│4.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 │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 份 │ │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
│ │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
│ │料各 2 份、蒐證照片 17│ │
│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 │
│ │畫面 8 張 │ │
└──┴───────────┴─────────────┘
二、核被告蔡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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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