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1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晃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17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 鄉崙頂村萬大橋屏188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188 縣道12.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由被害人鍾治國所騎乘沿屏188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亦 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腳踏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鍾治國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頭部、臉部多 處撕裂傷、第2 、3 腰椎橫突骨折、左側髖臼關節窩骨折及 牙齒挫傷鬆動、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等重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 合法告訴者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參照)。復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 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則為同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33 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而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 後,被害人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 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 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甲之代行告訴即 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 號意旨參照)。三、被告蔡旻晃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固由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 鍾治國之子鍾逸提出告訴,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 被害人已具狀表示不願追訴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被害人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5至86、89頁),是被害人顯已明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 訴,從而,經檢察官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即 與被害人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而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 ,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