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81號
PTDM,108,訴,88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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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偉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劉昭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柏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9369號、108 年度偵字第1482號、108 年度偵字
第1742號、108 年度偵字第1806號、108 年度偵字第2022號、10
8 年度偵字第2084號、108 年度偵字第2085號、108 年度偵字第
2110號、108 年度偵字第2338號、108 年度偵字第2462號、108
年度偵字第3865號、108 年度偵字第3955號、108 年度偵字第42
53號、108 年度偵字第5216號、108 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偉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0、22、24至3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 至20、22、24至39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劉昭男犯如附表五編號20至3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0至30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陳柏松犯如附表五編號31至3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1至39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潘宏偉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劉昭男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宏偉於民國107 年3 、4 月至107 年9 月13日前某日,應 張書偉(通緝中)之邀,劉昭男陳柏松則分別於同年9 月



13日、同年11月1 日前應潘宏偉之邀,分別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小兵」、「雪兒」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 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3 人加入後(其等所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另案起訴繫屬在先,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再經「小小兵」、「雪 兒」、張書偉指示潘宏偉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潘宏偉自行(如附表一所示)、或轉 交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劉昭男(如附表二所示)、陳柏 松(如附表三所示),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各 自前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金額。劉昭男陳柏松每次提領後,從中抽取5%作 為報酬,餘款則交付潘宏偉潘宏偉劉昭男陳柏松提領 部分,抽取提領金額之20% 作為報酬,就自己提領部分則抽 取25% 之報酬,並將餘款交付張書偉張書偉則抽取提領金 額1%之報酬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均於提款後丟棄,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及經警於107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25許 ,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查獲劉昭男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示犯行,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嚴美珠陳雪娥張和義陳湘婷、楊橋弟、蘇秋菊林明麗萬玲玲范穎祺、林泰錹、范致禧、吳本祺、溫淑 芬、周伶、朱晉廷、魯法瑜、王毓誠、趙庭君、郭秀勤、 林煥濶、杜明妙、錢琇瑤、江芊萱、蔡宛庭蕭偉倫王喬 玄、郭炳佑、劉議評、黃靜尾張恩瑀、詹鈞文、林泓堯、 張嘉晏、洪宏松、崔宜君林巧蘋李玉茹告訴,及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小港分局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分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潘宏偉及其辯護人、被告劉昭男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松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3 第140 頁), 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偉劉昭男陳柏松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該欄所示之證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嫌 紀錄表2 份(警卷10第9 、18頁)、107 年9 至11月受詐騙 明細表暨車手提領照片(警卷1 第80至109 頁)、107 年9 月13日至同年10月28日潘宏偉提領照片暨清單(警卷8 第23 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警卷13第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警卷2 第5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2 第23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2 第 31至27頁)、陳柏松107 年11月1 、2 日提領明細暨照片( 警卷7 第15至19頁)、陳柏松107 年11月2 日提領明細暨照 片(警卷12第43至47頁)、劉昭男提領明細暨照片(偵卷1 第131 至136 頁)、劉昭男潘宏偉及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提 領明細表(他卷1 第457 至461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 人上開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再經「小小兵」、「雪兒」、張書偉指示被告潘宏偉取得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潘宏偉自行提領、或轉 交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被告劉昭男陳柏松提領受騙款項既 遂。各次詐欺共犯成員至少均包括聯絡被害人之人、「小小 兵」、「雪兒」、張書偉、被告潘宏偉劉昭男(如附表二 部分)或陳柏松(如附表三部分),則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各次共犯成員均已達3 人以上至明。被告潘宏偉受「小 小兵」、「雪兒」、張書偉指示,於自行或指示被告劉昭男陳柏松提款後交予張書偉,就3 人以上共犯之情自已知悉 ;被告劉昭男陳柏松雖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然其等對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角色實有所認識 ,應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3 人以上 共犯),縱非明知而有意,對於實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仍有不確定之故意。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昭男陳柏松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被告潘宏偉提領詐騙贓款、指 示提領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劉昭男陳柏松及將所 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等行為,均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3 人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告3 人 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 告3 人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然其等均分擔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 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 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 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匯款入人頭帳戶後,被告3 人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 贓款,被告劉昭男陳柏松提領後交付被告潘宏偉,被告潘 宏偉則就自己及被告劉昭男陳柏松提領部分交付張書偉張書偉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 於提款後丟棄。被告3 人前舉在於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藉 由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3 人均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 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 3 人前揭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 3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 理時復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 卷3 第138 頁),無礙於被告3 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核被告潘宏偉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3 、5 至11及附 表三所示犯行、被告劉昭男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陳柏 松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 人就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至被告潘宏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指示被告劉昭男提領被 害人張和義匯入款項部分,與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 被害人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為該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犯罪所得亦併入計算。
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3、15、16、18及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頭帳戶內的款項,雖有多次提領情形 ,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被告3 人就上開部分,應分別各論以一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被告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 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暨 洗錢之行為,旨在詐得被害人金錢,並順利取得贓款,避免 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潘宏偉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 、3 、5 至11及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劉昭男就如附表二 所示犯行、被告陳柏松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犯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 人所犯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柏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三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 而被告陳柏松所犯各罪,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 上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3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罪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詐 欺集團,被告潘宏偉擔任取款車手、指示提款、收款等工作 ,被告劉昭男陳柏松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 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 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3 人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 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 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3 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 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潘宏偉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廚師、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被 告劉昭男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未婚、須 與兄弟一起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被告陳柏松自述學歷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須扶養2 名女兒之生活情況(本 院卷3 第203 至2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 示之刑。且審酌被告3 人所犯各罪,分別於107 年9 至11月 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及各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宏偉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3 、5 至11及附表三所示犯行, 分別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25% 、20% 、20% 之報酬,被告劉 昭男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陳柏松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可 分得每次提領金額5%之報酬,且除附表二編號11之56,000部 分經警查獲扣押外,均已取得其應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經依上開比例核 算後,如附表一、二、三「被告所獲報酬」欄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3 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潘宏偉附表二編號2 部分併入附表一編號3 計算),而各該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 號11之56,000部分外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3 人因犯罪而坐 享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3 人所犯各該罪責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3 人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領 金額,固均為被告3 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 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扣除被告3 人報酬及扣案部 分部分,均已由被告潘宏偉繳回本案欺集團之上手張書偉, 而非在被告3 人支配管領中,已如前述。且衡諸目前司法實 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 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 成員將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 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從而, 上開未扣案之提領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㈢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金融卡1 張,雖用以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 3 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亦非違禁物,自難依刑 法第38條第1 、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 示之腳踏車1 輛,供被告劉昭男騎乘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犯行,固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2 第13頁),惟該腳 踏車應僅係供交通工具使用,非屬專供於犯罪時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之交易明細紀錄1 張 ,雖與被告劉昭男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有涉,然核其性 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僅供證據使用之物,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4 、7 所示 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 係供被告3 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宏偉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劉昭男 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罪 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 ,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 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 ,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 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 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 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經查:
1.被告3 人前因參與張書偉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1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2842、1774、2061、1247號、107 年偵字第 00000 、12634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3 月25日繫屬於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由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117 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1 第48、 66、80頁,本院卷2 第345 頁,本院卷3 第259 至281 頁, 下稱橋院前案一)。
2.被告潘宏偉劉昭男前因參與張書偉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詐 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 4 月3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7、1773號追加起訴,並於108 年4 月22日繫屬於橋頭地院,由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審理中,有前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1 第49、66頁,本院卷3 第235



至239 頁,下稱橋院前案二)。
3.被告潘宏偉前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 年2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36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8 年7 月30以108 年度 審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3 第247 至258 頁,下稱雄院前案)。 4.被告潘宏偉劉昭男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係 於108 年8 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1 第9 頁收文戳章 ),核均繫屬於上開3 案之後。
5.被告潘宏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與橋院前案一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 、2 之被害人楊橋弟、提款人即被告潘宏偉相 同,雖提款時間及地點不同(本案提款時間為107 年9 月28 日、地點分別在屏東市大連路及屏東市莊敬街,橋院前案一 提款時間為107 年10月1 日、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 及仁愛路),然被告潘宏偉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地為 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足 認兩案確屬同一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潘宏偉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犯行既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橋頭地院審 理,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6.被告潘宏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與雄院前案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蘇秋菊、提款人即被告潘宏偉相同,雖 提款時間及地點不同(本案提款時間為107 年10月2 日、地 點分別在屏東市大連路及內埔鄉南寧路,雄院前案提款時間 為107 年10月4 日、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然被告 潘宏偉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足認兩案確屬同一案件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潘宏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既繫 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理,爰就此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7.被告潘宏偉劉昭男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與橋院前案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蘇秋菊、提款人即被告 劉昭男相同,提款時間及地點亦完全相同,足認兩案確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潘宏偉劉昭男如附表 四編號3 所示犯行既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橋頭地院 審理,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8.被告潘宏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與橋院前案一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 、4 之被害人周喜美相同,然提款人時間及地 點不同(本案提款人為劉昭男、提款時間為107 年10月3 日



、地點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69號,橋院前案一 提款人為潘宏偉、提款時間為107 年10月4 日、地點分別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及成功路),則被告潘宏偉所涉兩案確 屬同一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潘宏偉如附表四編號4 所 示犯行既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橋頭地院審理,爰就 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劉昭 男此部分犯行,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9.被告潘宏偉劉昭男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犯行,與橋院前案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陳瀅亘相同,提領人劉昭男 及時間、地點亦均相同,足認兩案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潘宏偉劉昭男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犯行 既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橋頭地院審理,爰就此部分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宏偉於107 年3 、4 月間受張書偉邀 約、被告劉昭男陳柏松則分別於同年9 月13日、同年11月 1 日前應潘宏偉之邀,分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又被告潘宏偉除自己實際參與提領行為,亦就特定提領任 務下達行動指令予被告劉昭男陳柏松,並收取2 人所提領 之款項及分配利得,剩餘款項再由交由張書偉交予更上手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屬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因認 被告潘宏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劉昭男陳柏松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匯款入人頭帳戶後,經「小小兵」、「雪兒」、張書偉指示 被告潘宏偉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除被告潘宏偉 自行提領外(如附表一所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並指 示車手即被告劉昭男(如附表二所示)、陳柏松(如附表三 所示)提領,被告劉昭男陳柏松每次提領後,從中抽取5% 作為報酬,將餘款交付被告潘宏偉,被告潘宏從中抽取20% 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付張書偉張書偉則抽取提領金額1%之 報酬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情,固如前述。然 而,即便被告潘宏偉每次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指示車 手,並有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事後亦將車手及自己之報 酬扣除,再將其餘金額上繳,其對於提領流程之進行及詐欺 所得之分配,仍無決定之權力,實質上僅係聽從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之指揮,而將指示轉告車手,亦無獨立決定犯罪所得 之分配權限,是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 指揮運作之核心地位,難認有何主持、指揮之情。此外,檢 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潘宏偉有主持、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潘宏偉此 部分僅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公訴 意旨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 織之犯行,容有誤會。
2.被告3 人前因橋院前案一,於108 年3 月25日繫屬於橋頭地 院,已如前述,而被告3 人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係於108 年8 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1 第9 頁收文戳章),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 說明,原應就被告3 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 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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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