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許林慧純
訴訟代理人 許曜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9日北
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經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更正
其中無效部分,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63號判決廢棄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號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裁決所為易處處分部分應屬無效,業經被告於109年11月 24日另製開同號裁決書予以更正而不存在(見卷附被告109 年11月25日北監宜字第1090365109號函檢附之陳報狀及更正 後裁決書),本件無須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 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 時,「有警鈴已響、號誌燈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11月21日鐵警行字第U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 24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漏載項、款,應予補充),以原裁 決裁處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早於99年即罹有失智症,截至本件行為時患病長達8年
,且有醫院之證明,況舉發機關無法證明違規之人是許林慧 純本人或何人違規,舉發機關僅提供採證相片,並無提供相 關影像檔案證明。系爭平交道常有遮斷器舉起、放下間隔時 間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闖越平交道情形,經向被告反 應卻未得回應。故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之處分。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㈠、據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裁決所依據系爭平交道照片為電 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照片,107年11月20日8時32分許,閃 光號誌已顯示8.18秒,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1.18秒,808-EY R車號行駛近平交道時,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 止線暫停,仍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
㈡、有關於原告陳述如何證明違規人為原告本人,依據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本件原告自始未向被告提供駕駛人資料,故本案以原告 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以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舉發,經原告表示 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故由被告為原裁決 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舉發機關108年7月30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800029 09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患有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無法辨識系爭平交道 燈光號誌或與設施動作,及該舉發及送達均非合法等語,並 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4頁)為證,經查:
1、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處罰。」。查,原告主張其患有老年失智症合併 精神病之情,其程度為何,是否達致於系爭違規行為時,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向原告就診醫 院函詢以:「病患許林慧純所患老年失智合併精神病,中度 ,其被害妄念,疑心,記憶力變差,健忘,社會功能退化症 狀,是否已達無法辨識(或其能力顯有減損)交通號誌或設 施動作、無法聽聞警鈴聲響(如已開始動作之平交道警鈴、
警示閃光燈、開始放下之柵攔),或該等號誌、警鈴、設施 動作之意義,致無法遵守一般交通法令規定(如行經鐵路平 交道,遇警鈴已響、號誌燈已顯示時即應停止不得強行闖越 )程度?又依其病況,於簽收他人給予的文件時,是否可以 辨認是在簽收文件等情」為說明,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 院於110年1月25日以北總蘇醫字第1100000078號回覆本院以 「許君(即原告),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無駕車能力, 不適合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所回覆「無駕車 能力」,其意當涵蓋本院所詢無法辨識交通號誌或設施動作 之意義、遵守一般交通法令規定,足認原告確因老年失智症 合併精神病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 規定,其行為應不予處罰。是縱原告確有被告所指系爭違規 行為,然原告既符合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 要件,被告以原裁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符,原告請求予 以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因符行政罰法第9條 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情形,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被告所為原裁 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判決如主文。(本件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二 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