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陳香妹
游緯鈞
游凱羽
上 列 3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欣薇
被 告 游源忠
游源樹
鄭金美
游翰霖
游雯媖
游欣蓓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源忠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 ○○段00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及給付新臺幣(下同)611,344 元予原告。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343,354 元【計算式:(宜蘭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357.0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3,531 元/ 平方公尺×1/4 +同段677 地號土地:面積1,73
0.7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00 元/ 平方公尺×1/4 +太和
段119 地號土地:面積202.8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700 元
/ 平方公尺×1/4 )+(611,344 元)=4,343,354 元,元以下
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扣除調解聲請費2,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尚應補繳
42,0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