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吳文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萬寶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其所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288)及
同段53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288)(下稱:「系爭土地」)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631,134 元(
計算式如附表),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80 萬元,
則依上列規定,應以債權額180 萬元為準,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8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1、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7,200元/ ㎡(公告土地
現值)×702.39㎡(土地面積)×79/288(權利範圍)=1,3
87,220元。
2、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7,200元/ ㎡(公告土地
現值)×629.83㎡(土地面積)×79/288(權利範圍)=1,2
43,914元。
3、合計:2,631,134 元(1,387,220 +1,243,914 =2,631,1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