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大眾廟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被 告 慈雲宮
法定代理人 陳鑾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4,422元(計
算式: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4,201元/㎡×原告陳報應拆除地
上物之編號A、B、C、D總面積共188.27㎡=10,204,4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其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8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