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定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 年1 月2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 年度羅簡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 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 條、第22條分別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訴請確認抗告人參加相對人10 9 年度第10批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標號第9 標部分( 即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13 平 方公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投標(下 稱系爭投標)有效,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暨 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而該租賃 物之不動產所在地位在宜蘭縣蘇澳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投標有效,及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暨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等,固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該條項所定「專屬管轄」之適用。 然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核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之要件相符,揆之首 開裁定意旨,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又系爭土 地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不動產 所在地之本院亦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務所所 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