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4號
ILDV,110,簡,14,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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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何千賀 
訴訟代理人 許素  
      許准  


被   告 康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安茂樂起訴後,業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並經被告之同意 ,經核原告安茂樂所為訴之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2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469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 0段00號前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於停車後開啟車門,以 致訴外人安茂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 駛之汽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 折、右膝髕骨肌腱部分斷裂、左側臀部及大腿大面積擦傷等



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1,469元、看護費用386,4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28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469元。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沒有意見, 惟原告並未上班,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就精神慰撫金部 分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並於停車後開啟車門,致原 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肌腱部分斷裂、 左側臀部及大腿大面積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1,469元及看護費用386,400元 ,共計467,869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 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一)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85,6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 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 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共1年無法工作,致其種菜面積減少 ,每月收入以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共受有285,600元 之工作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原告為29年9月7日生,於事 故發生時,已屆79歲,超出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能 否從事以勞力為主之工作,實非無疑,亦無法以勞動基準 法法定最低工資作為其所主張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且原 告就其是否確實有從事農作、農作範圍、農業收入等情, 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為初中肄業,沒有工作,僅在家裡種菜,亦無 其他收入;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於工地做粗工,每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 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於15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1,469元、看護費用 38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617,869元(計算 式為:81,469+386,400+150,000=617,869)。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17,8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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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