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曹敏芳
相 對 人 林哲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5,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新臺幣17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聲請本院 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 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嗣上 開假處分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已撤銷假處分之執 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 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號事件,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