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3號
ILDV,110,司聲,43,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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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秀圓 


相 對 人 黃旺欉 

      楊金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 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0萬9000元、21萬8000元為相對人黃旺欉楊金菊作為擔保金,並分別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0、24 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執行 假處分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且 本院已塗銷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裁定(106年度裁全 11號),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且本院已塗銷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訴訟可謂終結。又經 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新北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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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