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0號
ILDV,110,司聲,40,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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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郭木聰 


相 對 人 陳鄧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1,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241,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 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 建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聲 請人據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程序,茲因該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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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