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4號
ILDV,110,司聲,34,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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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陳志青 
相 對 人 林柏 
      吳歆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 12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 4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且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 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231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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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