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56號
ILDV,110,司票,56,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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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嚴碧蓉  (歿)

      萬廷宇  (歿)

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嚴碧婷、萬廷宇於民國108 年1月9日簽發之本票壹紙,票面金額計新臺幣40,000元,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準此,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於非訟程序即屬欠缺非訟 關係人能力;而此欠缺於性質上難以期待聲請人於合理期間 內補正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萬廷宇嚴碧蓉先後於108年12月15日及109年9 月29日死亡,此有該二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 揭說明,本件無程序相對人甚明,且性質上難以促債權人就 此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提出抗告(需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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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