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康倫華
相 對 人 丁友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付款地之判斷,則 於有記載發票地時,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定其管轄法院, 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 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附表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該本票皆未記載付款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地 即臺北市大同區為付款地,而以該地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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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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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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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8年10月22日 │100,000元 │ │ │CH7777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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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8年10月22日 │100,000元 │ │ │CH7777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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