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
相 對 人 許宗佑
李娉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宗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經其依法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票號:CH0000000),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李娉芊係以保證人名義於發票人許宗祐旁簽名 ,而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 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一百二十 三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 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 院50年台抗字188民事裁定參照),故聲請人對於李娉芊之 聲請,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