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5號
ILDV,110,司拍,15,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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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哲揚 


相 對 人 鄭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傳宗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許淦杰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許 淦杰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約定103年11月4日償 還,並依照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第三人許淦杰於109 年12月21日將本債權(含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且債務人亦會同 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0年2月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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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