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32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馮國華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肆仟玖佰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貳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㈧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捌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㈨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㈩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