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佳祺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世傑等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前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016 元(見本案卷一第9 頁),惟
依原告民國110 年2 月17日民事準備(六)狀,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6,206,981元(計算式:訴請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59
1.74平方公尺×拍定價每平方公尺44,288元=26,206,981,元以
下4 捨5 入)(見本案卷一第51頁、本案卷二第188 至191 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48 元,尚不足115,632 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