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許睿利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許淳涵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因積欠債務,乃先於98年1 月 15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下稱宜蘭市 農會),向宜蘭市農會貸款(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以清償部 分債務。嗣因原告所積欠之債務龐大,無力清償,恐當時名 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乃於98年4 月9 日將系爭土地以 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即被告名下,是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由 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許樹林種植農作物而占有使用,直至許 樹林於108 年10月12日死亡時,被告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詎許樹林死亡後,原告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並請被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遭被告拒絕,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 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許樹林名下,分得多筆不動產,其中包含 系爭土地。嗣因原告在外積欠大筆款項,縱將系爭土地等不 動產設定抵押,仍無力清償。伊一方面心疼許樹林所遺留祖 產恐遭變賣,一方面顧念手足之情,不僅出資為原告償還多 筆債務,更為原告投保多筆投資型保單,希望原告能重新振 作。原告為感念伊,乃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因 伊本身並非務農,且為使許樹林開心,故仍將該土地留予許 樹林耕作,直至許樹林過世為止,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而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再者 ,原告並未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借 名登記契約難謂已成立。此外,衡諸常情,借名者即原告應
會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出借名義者即伊並無繳納 稅捐之義務,則原告倘與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僅由伊出借 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所需 各項費用均應由真正權利人即原告負擔,而無由伊再為支付 登記稅費及貸款本息之理,然本件並無此情形。是以,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確實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 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 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宜蘭市農會放款交易資料、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市農會取款憑條及傳票、宜 蘭縣○○市○○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 宜蘭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宜興段房地)移轉 登記資料、證人陳蕙瑀之存戶交易明細、兩造間之LINE簡 訊內容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開證據或足以證明原告於 98年4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原告於98年4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坐落新北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新北市房地)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即證人陳蕙瑀、系爭抵押貸款於98至101 年間債務 人均為原告、兩造父親許樹林於101 年9 月18日代償系爭 抵押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302,847 元、原告於100 年1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宜興段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證人許豐基、證人陳蕙瑀於98年2 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抵押貸款還款帳戶及兩造曾以LI NE簡訊內容討論繼承遺產事宜等情為真,然尚無足憑以推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縱令原告所言 原告分別於98年、100 年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 記予被告、證人陳蕙瑀及許豐基無訛,然亦無從循此遽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況如若原告確於98 年間已因債務纏身而恐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又豈有保留系爭宜興段房地迄至100 年1 月間始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宜興段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 胞弟即證人許豐基之理。另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繳納系爭抵押貸款一節,用以佐 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於98年4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由其配偶 即證人陳蕙瑀匯款10萬元至系爭抵押貸款還款帳戶,用供 清償98年3 月16日起至99年3 月16日止之貸款本息一情, 為原告所自承不諱,而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101 年8 月16 日止,分期匯款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兩造父親許樹林則於 101 年9 月18日匯款清償系爭抵押貸款餘額1,302,847 元 等情,則未為原告所爭執,足見證人陳蕙瑀匯款清償系爭 抵押貸款之行為係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前,移轉登記後即未見原告有何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之行 為,反由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101 年8 月16日止繳納系爭 抵押貸款,衡諸常情,果原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確屬無訛,被告既單純僅係出名登記之人, 則系爭抵押貸款未按期清償,致使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行使 抵押權,又與被告何干,被告殊無自行匯款繳納系爭抵押 貸款之理,至原告陳稱被告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僅係為原告 代墊款項之性質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綜據上情,俱徵原告主張因無力清償 債務,恐當時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乃於98年4 月 9 日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即被告 名下等語,尚難盡信為真實。
⒊證人許豐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1 、2 個月,在新北是板橋區中山路 2 段路口那邊,伊與兩造在場討論,要監管原告之財產,
意思就是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將來原告有需要時,再 由被告過戶回來等語,然衡以證人許豐基自承:伊現在跟 原告比較好,伊母親即證人許楊阿絲起訴被告給付扶養費 事件之律師費係伊出的等語,再參以證人許豐基曾於本件 繫屬期間以簡訊向被告所欲調查之證人許玟君表示:「不 要管閒事還是親戚,硬要當老大,反而一定會得罪其中一 方,那麼多年了,忘記了或記不太清楚是正常的。敦厚得 天疼。」、「能不出庭最好。」、「我就希望妳不要管」 等語,亦有上開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證人許豐基 對於被告怨懟已深,難期為公正不偏之證述,則證人許豐 基前揭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自難憑採。又證 人許楊阿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過戶的事,是伊 先生告訴伊的,證人許豐基也有告訴伊,證人許豐基說原 告賭輸錢等語;證人陳蕙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原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是伊不知道原因 ,原告沒有跟伊講原因,原告只有告訴伊土地被移轉出去 等語,俱徵證人許楊阿絲、陳蕙瑀對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並無所悉,要難執為 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本諸當事人訊 問程序所為之陳述,固與其主張之內容大致相符,然兩造 於本件訴訟中係立於相對立之地位,亦難單憑原告之陳述 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乃屬當然。準據上情,益徵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尚乏證據 證明所述為真實。
⒋況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果爾,系爭土地自應仍 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僅係允就系爭土地為 出名登記,然本件迄未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等節有何舉證 ,反見被告曾於107 年間委託仲介公司出賣系爭土地,此
有被告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尤徵原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尚與借 名登記契約有間。
⒌從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 節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 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 條、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又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 、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