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朱亞婷
黃弘昇
被 告 游文村
游文賢
游色眉
陳明娟
游雅雯
游雅婷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游忠朕
(上4人為游文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葉愛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 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游文村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游文村(下稱游文村)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且數次持卡消費卻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6萬4,580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 名義。而游文村之母即被繼承人游葉愛子於死亡時遺有系爭 遺產,由游文村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游文村本得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取 得財產,以清償上開債務;惟游文村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游文村,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文村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分割後再與原 告協商清償方式。
㈡、被告游文賢、游色眉、陳明娟、游雅婷、游雅雯、游忠朕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10號 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109年度宜簡字第184號 卷第21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55頁),且為到庭被告不爭執 ,其餘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游文村為 系爭遺產繼承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未 積極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追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核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 與法令規定相符,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游文村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 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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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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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系爭遺產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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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5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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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77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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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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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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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文村 │4分之1 │
│ │(被代位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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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游文賢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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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游色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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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明娟 │4分之1(公同共有│
├──┼─────┤) │
│ 5 │游忠朕 │ │
├──┼─────┤ │
│ 6 │游雅婷 │ │
├──┼─────┤ │
│ 7 │游雅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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