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8號
ILDV,109,簡抗,8,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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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年9月2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國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就本件抗 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 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嗣本院復以109 年12月30日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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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