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債 務 人 歐惠玲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蔡筱琪
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與馨琳揚企管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 理 人 林岱怡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惠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8年10月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 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嗣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 程序無法繼續進行,遂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司法事務官因依據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卷明細表,查無保險及財產,且債務人亦陳稱名下無財 產,而經查詢債務人名下開立帳戶之銀行結果,鳳山三民路 郵局於109年7月3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覆以:債務人存款為 新臺幣(下同)0元;五結二結郵局於109年7月6日以民事聲 明異議狀覆以:債務人存款為25元(不足手續費250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於109年7月3日以民事 陳報狀覆以:債務人存款為48元(不足手續費250元);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於109年8月11日以華鳳存 字第109177號函覆債務人存款為0元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1、14、183、191~193、201頁),而認債務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故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以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 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分別於110年1月25日以宜院春民明字第1212、1214號 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分別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見本院卷第61頁):
伊每月依靠打零工之收入過生活,每月尚需負擔2名子女之 零用金、教育費3,000元、機車分期貸款2,300元,生活困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具狀表 示(見本院卷第50頁):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51頁):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47歲,距一般退休年齡尚有18年之 久,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故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具狀 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尚積欠健保費5萬4,132元未清償,且屬 優先債權。
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具狀表示(見本院 卷第54頁):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勞保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 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而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係依 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將影響債務人將來 給付之權益。
㈥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具狀表 示(見本院卷第55頁):
無意見,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 責事由。
㈦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具狀表示( 見本院卷第56頁):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尚積欠4萬3,059元電信費未繳納,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故不同意免責。
㈧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艾星國際公 司)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否有申請政府相關補 助。另依消債條例宗旨,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 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 之權利,故應駁回債務人免責聲請。
㈨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
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 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 ,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 ,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2.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自109年2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 除有執行所得新臺幣(下同)5,900元外,並無薪資等其他 固定收入之情,有本院109年6月24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司執 消債清卷第183頁)及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並有債務人所提存摺足稽(見本院卷第61-1頁)。故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並無其他固定收 入,應堪認定。又債務人雖未陳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然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14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866元,則債務 人上揭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1萬4,866元後,並 無餘額(計算式:5,900元-14,866元=-8,966元),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未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債權人等主張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債權人並未提供債務人之 刷卡消費明細或相關消費單據,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債 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 人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卷後證物袋),並審酌 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 存摺帳戶明細等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認 定其財產,堪認債務人應無隱匿財產之情。本院另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表(本院卷第26頁),債務人自107 年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末查,依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號裁定所示,債務人並無資產,是難認債務人有何隱匿、 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行為之可能,準此,依卷 內資料難認債務人合於該款不免責之事由。
2.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業 經認定如前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 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基上,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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